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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8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876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詩雨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選任辯護人 杜海容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詩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補充被告楊詩雨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被告固楊詩雨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固均坦承本案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請使用,然辯稱:我的郵局、合作金庫提款卡平常放錢包裡面,錢包整個不見,我有報案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在民國114年4月10日將郵局帳戶

內的身心障礙補助新臺幣(下同)6千元領出後,在同年4月18日發現錢包不見(見本院卷第45至46、51頁);然其於114年4月18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報案時,是向警方陳稱其郵局、合作金庫提款卡於同年月10日遺失,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可見關於其遺失提款卡之時間,前後所述已有不一,則其辯稱遺失錢包及2張提款卡云云,真實性存疑。

㈡一般人於帳戶金融卡遺失後,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

理掛失止付,詐欺集團成員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其等詐欺所得之贓款,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詐欺集團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等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告訴人王金記遭詐欺而於114年4月14日11時52分許,匯款15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後,於同日12時19分至12時21分許,隨即遭詐欺集團分3筆提領一空,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至18頁),堪信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欺時,應已確信被告之郵局帳戶不致於遭掛失止付,被告亦遲至告訴人遭詐欺所匯入之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提領完畢後,始於同年月18日報警請求協助,益徵被告辯稱遺失提款卡云云,與常理有違,難以遽信。

㈢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其遺失郵局提款卡前,已於114年4月1

0日,將郵局帳戶內的身心障礙補助款6千元領出(見本院卷第45頁),又該帳戶經被告提領上開6千元後,餘額僅98元,有交易明細1份附卷為憑(見偵卷第17至18頁),足認被告是在將郵局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前,先將帳戶內款項領出,以免帳戶內款項遭詐欺集團侵吞而受損害,其辯稱提領上開款項後恰巧遺失提款卡云云,無從採信。

㈣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妹妹楊鎔萁到庭作證(見本院

卷第51頁),然待證事項為被告遺失提款卡時,曾詢問其妹妹楊鎔萁要怎麼辦等節,顯見楊鎔萁僅係聽聞被告轉述相關經過,並未親自見聞,難認有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㈤其餘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業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論述詳盡,不再贅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並未實際參與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

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214號被 告 楊詩雨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詩雨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0日16時45分至同月14日11時52分間之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以不詳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4月13日20時40分許,撥打電話後改以LINE與王金記取得聯繫,假裝為其女兒,向其佯稱:急需現金周轉等語,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4月14日11時52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款項,至上開郵局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王金記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金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詩雨固坦承有申辦上開郵局帳戶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的郵局提款卡放在錢包裡面,密碼我寫在一起遺失了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王金記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

內,並旋遭提領一空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匯款單、上開郵局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提款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重要憑

證,其設定密碼之目的,係避免若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取得該提款卡之人,即無法使用提款卡 ,以避免持卡人遭受金錢損失或帳戶遭他人使用;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若經遺失,僅需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拾獲者即無法使用該提款卡提領、轉匯款項。故由詐欺集團之角度而言,為確保能順利取得詐騙所得之贓款,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帳戶當為渠等所能控制、使用之帳戶,方能確保所詐得之款項,不至因帳戶所有人掛失後停用而無法提領,或掛失後補發提款卡加以提領、轉匯一空,而蒙受無法取得犯罪所得之風險,是詐欺集團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之金融帳戶之必要。

㈢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

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為防止他人取得帳戶盜領存款,理應會妥善保管提款卡,且應避免將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共放一處,以防止不慎遺失時,自己帳戶內之存款因而遭人盜領。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年滿47歲,高職畢業,從事粗工,足認係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又該帳戶於告訴人遭詐騙匯款前之存款餘額僅為98元,告訴人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並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有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足憑,是被告當知悉持有提款卡加上密碼時,即可用以受款、提款,況該帳戶內所剩之款項已無法使用提款卡提領,密碼亦為被告所熟知,殊難想像被告有將密碼紙及提款卡共放一處,並隨身攜帶之必要,是被告所辯上揭情詞,顯與常理有悖。

㈣另外,一般人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原則上並無特殊限制

及困難,故需用帳戶者原得以自己之名義申請,並無向他人收集帳戶之必要。又現今以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之行為甚為猖獗,此迭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尚多次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勿交付予他人以免淪為不法犯罪之幫助工具,是依一般人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帳戶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之帳戶,而使用他人帳戶,顯為遂行存提款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可產生該收受帳戶者係用於不法犯罪之合理懷疑,且近年詐騙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亦時有所聞,益徵被告應知悉不得將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予不熟識或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竟仍將上揭郵局帳戶之金融資料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顯係就該人縱用以詐欺取財,並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予以容任,堪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蘇 恒 毅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