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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8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879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立偉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立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立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未能克制情緒、以

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率爾以前揭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誠屬非是;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適度賠償;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對於法益所生危害,暨其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家電維修,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家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270號被 告 劉立偉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立偉於民國114年6月27日9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因故與洪冠群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洪冠群恫以:「林北絕對給你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洪冠群,使洪冠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洪冠群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冠群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立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冠群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錄音譯文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上址前,以「幹你娘」、「幹你娘老機掰」、「你媽的逼」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亦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惟查:

㈠按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系爭規定(刑法第309條)

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次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案發當時我見一輛汽車停放在

我住處門口而妨礙出入,因此在附近呼喊該車車牌號碼,希望該車車主可以協助移車留出出入口,隨後被告即以上開方式恐嚇我,並對我辱罵以「幹你娘」、「幹你娘老機掰」、「你媽的逼」等語,足見被告與告訴人斯時已就停車問題產生爭執,而參照被告言行之語意、情境及文化脈絡,其以「幹你娘」、「幹你娘老機掰」、「你媽的逼」等語辱罵告訴人之行為,充其量僅係被告個人對告訴人之短暫言語攻擊及負面評價,而以此類粗鄙言詞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並反映被告個人品德修養優劣,惟尚難逕認被告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況被告係言說對於特定事件之想法,並非毫無根據之謾罵、攻擊,是所指言行縱使告訴人感到不悅,然其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輕微,實未必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依前揭判決意旨,自不得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施佳宏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