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880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仕哲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仕哲犯背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仕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告訴人林俊明委託轉
交結婚禮金事宜,竟未忠於受託之職責,違背告訴人對其正當處理事務之信賴及期待,未依原本委託之約定處理事務,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不可取;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程度,被告業將禮金交警查扣並交予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適度賠償;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就讀研究所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並賠付告訴人所匯款項,足見被告確有悔意,並積極彌補自身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應有命被告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被告因本案背信犯行所取得之禮金新臺幣3,600元,業已返還予告訴人,應認被告已無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家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000號被 告 陳仕哲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仕哲前受林俊明所託,負責轉交結婚禮金與其胞姊陳于馨,係受林俊明委任處理事務之人。詎陳仕哲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13時7分許,以其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收受林俊明所匯入之新臺幣(下同)3,600元結婚禮金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未將之轉交與陳于馨或返還與林俊明,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足生損害於林俊明。嗣林俊明察覺有異,於催討款項無著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俊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仕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俊明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5張、告訴人所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擷圖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至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3,600元,業經警查獲並扣案,且已發還告訴人乙節,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為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施佳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