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881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世傑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0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世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世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竊盜、強盜等財產犯罪前科,仍未端正行為,破壞告訴人所有蔡宛珊所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孔,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其前於民國114年11月7日偵查訊問時,自稱願於同年月17日再次到庭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千元,卻未遵期到庭(見偵卷第48、55頁),復經本院二度移付調解,均遲到或未到,有本院刑事報到單2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5、43頁),足見其無心彌補自己犯罪所生損害,更使告訴人受償之期待多次落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土地開發等,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113號被 告 張世傑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傑(所涉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4年9月2日凌晨0時55分許,在高雄市橋頭區經武路旁某處,見蔡宛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有機可乘,基於毀損他人之物的犯意,以自己的鑰匙,破壞該機車的鑰匙孔,致使蔡宛珊受到鑰匙孔破壞需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200元之損害。張世傑隨後以自己的鑰匙發動該機車,未經蔡宛珊之同意,將該機車騎走,嗣於9月2日6時許,再將該機車,騎回原處停放。
二、案經蔡宛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宛珊所述情節相符,且有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及該機車鑰匙孔毀損之照片在卷可稽,另有告訴人提出之維修估價單在卷供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被告張世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另參以本件被告於第一次偵訊時,自陳願意賠償告訴人等語,並經本署檢察官當庭改期,惟被告並未遵期到庭,致告訴人受償之希望落空,足認被告完全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犯後態度惡劣,建請為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