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886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宜婕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續字第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宜婕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故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補充更正為「簡宜婕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無故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證據部分增加「證人廖研諺、劉庭瑋、彭敬閔、許湘瑜、郭驊瑱、魏僩彣、陳泳旭、鄧佳珍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與轉帳明細」,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不採被告抗辯之理由如下:被告簡宜婕於警詢及偵查時固坦認有將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5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綜合支付平台」、「楊宗興」及「張嘉偉」(下稱「綜合支付平台」、「楊宗興」及「張嘉偉」)之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辯稱:一開始領獎金,中了16萬元,在IG上對方通知我中獎,然後把我引導到LINE頁面一個綜合支付平台,對方跟我對中獎的事情,然後提供他們自己內部的明細給我看說交易失敗,無法入帳,然後又把我引導到一個「張嘉偉」的人,對方期間有與我語音通話,說要領取獎金的話要按照他們的指示操作,我先用網銀把錢轉出去,對方說要開通第三方支付的功能,所以叫我寄出提款卡等語。經查:
㈠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5個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其於民國11
3年10月8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生態園區門市,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將本案帳戶資料寄交予「綜合支付平台」、「楊宗興」及「張嘉偉」等節,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在卷,並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5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及證人廖研諺、劉庭瑋、彭敬閔、許湘瑜、郭驊瑱、魏僩彣、陳泳旭、鄧佳珍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與轉帳明細,暨被告與「綜合支付平台」、「楊宗興」及「張嘉偉」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是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5個帳戶嗣為被告以外之人所使用等節,亦堪認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立法理由略以:鑑
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同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同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爰此,特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又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
㈢審諸被告透過網路與「綜合支付平台」、「楊宗興」及「張
嘉偉」接洽聯絡,惟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也未曾見面,則彼此顯然素未謀面,被告並未予以確認其身分,亦無法核實隱身於網路帳號「綜合支付平台」、「楊宗興」及「張嘉偉」背後之人之真實身分,難認彼此間有何密切關係或特殊信任基礎,亦未有商業及生意往來,實無任意將多達5個金融帳戶交由「綜合支付平台」、「楊宗興」及「張嘉偉」使用之理。是難認被告交付並提供本案5個帳戶資料,有何符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處,而非屬上開條文所稱之正當理由。
㈣又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
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等帳戶進出款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現今社會一般人皆可自由向各金融機構申設多個金融帳戶,原則上並無任何數量限制。又查被告案發時為25歲之成年人,學歷碩士且從事土木行業工作,勘認智識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交出提款卡及密碼後,對方即可任意利用金融帳戶進出款項,卻仍在無法確定「綜合支付平台」、「楊宗興」及「張嘉偉」之真實身分、無特殊信賴關係且對方亦未能保證出入款項合法性之情況下,恣意將本案帳戶資料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同將金融帳戶之控制權加以讓渡,其對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目的尚非合理正當,亦不符合商業交易習慣等情,應有足夠之認識,堪認被告具有無故交付並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主觀犯意無疑。其以前開辯解否認犯行,自非可採。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簡宜婕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故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上開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多達5個及本案帳戶業已遭詐欺集團使用等情節;兼衡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碩士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卷內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上開犯行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故本院無從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至附件犯罪事實所載5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已交由該詐欺集團持用而未據扣案,惟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家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續字第136號被 告 簡宜婕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發回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宜婕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且知悉領取網路抽獎獎金,顯非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供他人轉出入款項使用之正當理由,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8日某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生態園區門市,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企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與本案中信、郵局、臺企及兆豐帳戶合稱本案5帳戶)提款卡寄與詐欺集團LINE暱稱「綜合支付平台」、「楊宗興」及「張嘉偉」之成年成員使用。嗣取得本案5帳戶提款卡之「綜合支付平台」、「楊宗興」、「張嘉偉」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詐欺集團指定之本案5帳戶內,復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提領或轉匯上開款項,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簡宜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被告與「綜合支付平台」、「楊宗興」及「張嘉偉」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㈢本案5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提供本案5帳戶提款卡與「綜合支付平台」、「楊宗興」及「張嘉偉」之行為,亦涉有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首查,觀諸本案5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見該等帳戶於113年10
月7日至同年月8日間,透過網路銀行轉出共新臺幣(下同)89萬2,248元至不詳帳戶,且被告亦有依「綜合支付平台」、「楊宗興」及「張嘉偉」之指示,購買價值共21萬元之遊戲點數等節,亦有統一便利超商顧客收執聯共13張、全家便利超商付款使用證明共16張附卷可佐,而衡之常情,倘若被告對「綜合支付平台」、「楊宗興」及「張嘉偉」等人為詐欺集團成員乙事有所認識,而容認自身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實難想像其於提供本案5帳戶提款卡前後,將持續依該等人指示匯出款項暨購買遊戲點數,甚且使自身受有高達110萬2,248元財產損失,是被告本案所為,主觀上是否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顯非無疑。
㈢再者,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受詐者於警詢時亦均證稱:詐欺集
團成員向佯稱我於網路抽獎中獎,而領取獎金須操作網路銀行,致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出款項等語,且部分受詐者亦有依指示將己身所申設之帳戶提款卡寄出等情,亦據該等受詐者陳述在卷,而此等情均核與被告所供稱遭「綜合支付平台」、「楊宗興」及「張嘉偉」等人詐騙之手法相似,是實難排除被告亦係遭該等人以網路抽獎中獎為由詐騙,而提供本案5帳戶提款卡供該等人匯出入款項之可能,自難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
㈣末查,被告依照指示透過網路銀行轉帳、購買大量遊戲點數
暨提供提款卡後,因「綜合支付平台」、「楊宗興」及「張嘉偉」等人始終未依約將已轉出之金錢及寄出之提款卡返還,因而察覺有異,隨即於113年10月14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報案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調查筆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附卷可稽,加以被告遲至114年2月15日始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查隊以犯罪嫌疑人身分通知到案說明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查隊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查,更徵被告上開主動報案之舉,並非係發現幫助詐欺取財之事跡敗露,始佯裝報案並博取信任,從而被告既亦係遭假中獎詐騙,並實際交付款項而受有財產損害,自難認其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被告未確認網路抽獎之真實性,即提供本案5帳戶提款
卡與他人之行為,固有重大疏失,惟查無充分證據足認被告明知或已預見其提供之本案5帳戶提款卡,將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即不得僅因該詐欺集團使用被告之本案5帳戶作為供匯款及提領、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使用,遽對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施佳宏附表:編號 受詐者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及 金額(新臺幣) 1 廖研諺 假中獎 ⑴本案兆豐帳戶、113年10月10日13時13分、3萬元。 ⑵本案兆豐帳戶、113年10月10日13時20分、2萬9,985元。 ⑶本案郵局帳戶、113年10月10日13時21分、2萬9,985元。 ⑷本案中信帳戶、113年10月10日13時31分、3萬元。 ⑸本案華南帳戶、113年10月10日13時43分、2萬8,985元。 ⑹本案臺企帳戶、113年10月10日14時31分、3萬元。 ⑺本案臺企帳戶、113年10月10日14時38分、2萬9,985元。 2 劉庭瑋 本案兆豐帳戶、113年10月10日13時42分、3萬3,050元。 3 彭敬閔 ⑴本案兆豐帳戶、113年10月10日13時52分、2萬2,030元。 ⑵本案郵局帳戶、113年10月10日13時58分、9,018元元。 4 許湘瑜 ⑴本案中信帳戶、113年10月10日14時53分、4萬8,999元。 ⑵本案臺企帳戶、113年10月10日14時54分、4萬元。 5 郭驊瑱 ⑴本案郵局帳戶、113年10月10日12時53分、2萬9,093元。 ⑵本案郵局帳戶、113年10月10日13時4分、1萬8,993元。 6 魏僩彣 本案郵局帳戶、113年10月10日12時54分、2萬9,999元。 7 陳泳旭 本案郵局帳戶、113年10月10日13時27分、3萬998元。 8 鄧佳珍 本案中信帳戶、113年10月10日13時43分、2萬99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