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892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宸愷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0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無故重製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性影像電磁紀錄沒收。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倒數第5至6行「於114年5月27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對於蔡侑宸...」補充更正為「於114年5月27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對於蔡侑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無故重製他人性影
像罪及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其所犯上開2次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證人蔡侑宸及告訴人
代號A000000000002號成年女子同意,即以手機重製證人蔡侑宸手機內告訴人A000000000002之性影像,並以證人身分具結為不利於蔡侑宸之虛偽陳述,侵害告訴人身體自主權、隱私權,使告訴人身心承受極大痛苦,並影響國家司法權行使及誤導審判方向之正確性,更無端增加訴訟資源之浪費,實有不該;兼考量被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無故重製他人性影像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19條之5及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已將其所有手機內之本案性影像刪除等語,且卷內查無證據證明上開影像尚附著於該手機,自非屬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無從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手機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案性影像為電磁紀錄,衡以現今科技技術,電子訊號之儲存方式多元,電磁紀錄經傳播後,可輕易經由下載或留存於網際網路或數位設備,且縱使刪除電磁紀錄,亦有方法可以還原,基於刑法第319條之5及保護被害人立場,在無積極證據證明本案性影像電磁紀錄業已滅失之情形下,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至卷附含有本案性影像之擷取畫面之紙本資料,係偵查機關
為調查本案犯罪事實,而將該影像轉換為圖片後列印之證據資料,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家溱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950號被 告 A03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蔡侑宸為多年朋友關係,代號A000000000002(姓名詳卷,下稱A女)於112年至113年11月間與蔡侑宸為男女朋友關係。A03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緣蔡侑宸於民國112年至113年11月間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
左營區住處內,以其所有之IPHONE手機拍攝與A女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數則(下稱系爭性影像)後儲存於手機內(查無證據足認為未經同意拍攝,蔡侑宸所涉妨害性隱私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A03於聊天過程中得知蔡侑宸手機內有系爭性影像,竟於113年10至11月間某日,基於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性影像之犯意,利用其向蔡侑宸借用手機使用之際,未經蔡侑宸及A女同意,擅自以AIR DROP功能將系爭性影像傳送到A03自己之手機內,以此方式無故重製A女之性影像。嗣因A03之女友發現A03手機內有系爭性影像,並轉告A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A03明知系爭性影像為其以前述方式無故重製,其為了隱瞞前
述經過及當時因故對蔡侑宸有所不滿,竟於配合A女至警局報案時謊稱:當時我跟蔡侑宸正在聊天,我問蔡侑宸有沒有跟A女的性愛影片,他說有拍攝,我就說那就DROP來看看,蔡侑宸就以AIR DROP的方式傳輸他跟A女的性愛影像檔案給我看等語,蔡侑宸因而遭本署以114年度偵字第7692號案件偵辦(後因蔡侑宸通緝始到案,另分由114年度偵緝第1038號,下稱前案)。A03於本署偵辦前案過程中,於114年5月27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對於蔡侑宸是否有無故交付性影像等與案情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113年10月、11月間,確切的時間不記得,是我跟蔡侑宸聊天時問他有無拍過性愛影像,蔡侑宸說有,蔡侑宸以AIR DROP傳給我,傳照片跟影片,照片大約10則以內」等語,足以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蔡侑宸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系爭性影像擷取照片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無故重製他人性影像、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俐 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