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893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HOANG VAN HIEN(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02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0000000000002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恐自己在台逾期居留之身分遭警查獲,竟以腳踢踹員警陳聖賢,藐視公權力,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尊嚴造成傷害;惟念其坦承犯行,兼衡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家溱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237號被 告 A0000000000002(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0002於民國114年11月9日17時50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區○○街000巷00號前時,因行跡可疑而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員警陳聖賢、蘇至豪所攔查。詎A0000000000002惟恐自己在台逾期居留之身分遭查獲,明知陳聖賢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於盤查過程中以腳踢踹陳聖賢,致陳聖賢受有雙側手肘擦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涉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A0000000000002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警員陳聖賢及蘇至豪職務報告、秀傳醫療社團法人高雄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9張、傷勢照片3張、被告證件照片1張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俐 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