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894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秉豐上列被告因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0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盧秉豐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累計逾七日,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秉豐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之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累計逾7日罪。被告前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東簡字第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與其他案件合併執行後,於114年3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是其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要件等節,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開案件判決書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猶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犯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相同之罪,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替代役男,竟未能善盡其憲法上所應盡之義務,不願善盡其憲法上所應盡之義務,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無視其職役所代表之社會責任及國民義務,妨害役政管理,並影響其所服勤務之正常執行,同時破壞服役單位之管理制度,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之期間、教育程度、前科素行(已認論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家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
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957號被 告 盧秉豐 (年籍詳卷)上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秉豐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東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6年間,再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東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4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以上兩案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又於107年間,仍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東簡字第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與其他案件合併執行後,於114年3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盧秉豐明知其原屬法務部矯正署東成技能訓練所第85梯次警察替代役(矯正機關勤務)役男,但因案停役,尚未服完替代役,而盧秉豐於113年5月22日因案入監執行,於114年3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內政部遂以114年8月14日台內韌字第1141208955號函核定盧秉豐於114年9月15日回役生效,應於114年9月15日10時前,至址設南投縣○○市○○○村○○路0號「內政部替代役暨社會韌性訓練執行中心」報到,詎盧秉豐猶基於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之犯意,未於前開指定之時間地點報到回役,迄至114年9月22日上午11時止,仍未完成報到回役,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已逾7日。
二、案經內政部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秉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內政部114年9月25日台內韌字第1141210358號函文、內政部114年8月14日台內韌字第1141208955號函文、兵籍表、114年8月25日送達證書、高雄市梓官區公所114年8月25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文、高雄市梓官區公所公告、戶籍查詢資料、停役替代役役男回役、免予回役審查核定表、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之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職役累計逾7日罪嫌。又被告前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東簡字第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與其他案件合併執行後,於114年3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應符合累犯要件;再參以被告前案所犯係與本件相同罪名之犯罪,是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顯係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嚴維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