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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8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896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育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779、12756、18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A02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4年

6月15日15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並懸掛向不詳之人購得之957-ENX號車牌(下稱乙車車牌,A02所涉故買贓物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388號判決在案),前往謝楊錦花所經營、址設高雄市路○區○○路000號之雜貨店,A02乘坐於甲車上並未下車,手持印有「練功券、影視道具」等字樣之新臺幣(下同)千元道具假鈔1張,向店內之謝楊錦花佯稱要購買七星香菸2包(共260元),致謝銀錦花陷於錯誤,遂由其女謝妙琪交付七星牌香菸2包予A02,再由謝楊錦花找零740元予A02,並收受上開千元道具假鈔1張,A02因而詐得七星牌香菸2包及現金740元。

㈡承上,A02詐得上開七星牌香菸2包及740元後,旋欲驅車離去

,謝楊錦花隨即察覺係道具假鈔而上前攔阻,並徒手拉住甲車龍頭,欲取回上開香菸及740元,A02另基於強制之犯意,強行催動油門騎乘甲車逃離現場,導致謝楊錦花遭拖行而倒地受傷(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謝楊錦花取回上開財物之權利。

㈢嗣謝楊錦花報警處理,經警依監視器畫面及甲車特徵,循線

於同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威保門市」前查獲甲車及A02,並先後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楊錦花、證人謝妙琪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4年6月15日職務報告、被告及被害人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秀傳醫療社團法人高雄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本案地點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被害人傷勢照片、被告騎乘甲車之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員警查獲被告之密錄器影像擷圖、查獲地點現場照片、本案機車照片、甲車及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甲車車行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2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2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具謀生能力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訛詐他人之財物,復於被害人謝楊錦花發覺受騙欲取回財物之際,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財物價值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情節,及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復衡酌被告前有詐欺犯罪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手法、罪質及犯罪時間相近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金錢所表彰者既在於交換價值,而非該特定金錢之實體價值,金錢混同後,相同之金額即具相同之價值,且考量刑法沒收之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應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得,既與其所有之金錢混同,則犯罪所得之沒收即可由扣案現金予以執行,並無不能執行之情形。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香菸4包及現金2100元,其中包含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詐得之七星牌香菸2包及740元,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是扣案香菸4包中之七星牌香菸2包及現金2,100元中之740元,均為被告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於被告詐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香菸2包及現金1,360元(計算式:2,100元-740元=1,360元),核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千元道具假鈔44張,均為被告所有

並預備供事實及理由欄一、㈠犯行所用,此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在卷,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千元道具假鈔1張,經被告交付予被害人謝楊錦花收受,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之手機2支,雖為被告所有之

物,惟與本案犯行無關,亦無證據足資證明為被告供其本案犯行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許雅瑩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 A02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及編號3所示香菸中之七星牌香菸貳包、編號4所示現金中之新臺幣柒佰肆拾元均沒收。 2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 A02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千元道具假鈔1張 被告交予被害人謝楊錦花收受 2 千元道具假鈔44張 預備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3 香菸4包 其中七星牌香菸2包為本案犯罪所得 ,其餘2包與本案無關 4 現金新臺幣2,100元 其中74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餘款1,360元與本案無關 5 iPhone手機1支 與本案無關 6 Samsung手機1支 與本案無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