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908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顯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0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顯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顯華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顯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且其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予告訴代理人王瑜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則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適度賠償;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家樂福超值純水2瓶、李錦記蒸魚醬油1瓶及財神蠔油1瓶,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均已發還予告訴代理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家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379號被 告 黃顯華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顯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17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家樂福新楠店內,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上之家樂福超值純水2瓶、李錦記蒸魚醬油1瓶、財神蠔油1瓶(合計價值新臺幣228元),得手後將上開商品藏放在隨身購物袋中,甫欲離去之際,為該店店員王瑜發現制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新楠分公司委託王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黃顯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王瑜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交易明細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上揭物品,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施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