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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9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910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曹世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2273、22274、22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2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

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罪,係以行為人經主管機關通知並限期令行為人應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而未到場,待行為人受行政處分限期後仍不遵期履行,始將行為之不法內涵由行政不法提高為刑事不法層次而科以刑罰,亦即本條規範所欲處罰者,係行為人對主管機關命其遵期履行之行政法義務之違反行為,本案被告雖經主管機關多次通知仍未遵期履行上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然其所違反之行政法上義務僅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民國114年3月7日高市社家防字第11470356600號裁處書所科予之限期履行義務,是其違反之行政法上義務既屬單一,自應僅論以一罪即足。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先前所犯之妨害性

自主罪,負有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義務,竟率爾無視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課予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義務,顯見未積極配合以矯治先前犯罪之偏差心理,藐視公權力及專業輔導,形成再犯之風險;並審酌被告前於112、114年間即曾未遵期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而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5日、113年9月19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分別以112年度簡字第1461號、113年度簡字第2575號判決判各處拘役20日、40日在案,此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姑念本罪性質上屬於行政刑罰,尚非侵害重要法益之犯罪,罪質與惡性相對輕微,且被告犯後業已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以其犯罪動機、手段、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家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273號114年度偵字第22274號114年度偵字第22275號被 告 A02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侵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付保護管束,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以民國113年12月24日高市衛社字第11344793400號發函通知,命A02接受評估,並應於114年1月4日、114年1月18日、114年2月15日、114年2月22日、114年3月8日、114年3月22日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A02屆期無正當理由未按期到場,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又以114年1月22日高市衛社字第11430932700號函通知,於114年2月10日前以書面陳述說明其屆期未前往處遇機構接受輔導教育之原因,另預告屆期不履行將受到行政裁罰,嗣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以114年3月7日高市社家防字第11470356600號行政裁處書對A02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命A02應於送達上開裁處書之日(送達日為114年3月11日)起3個月內,完成第一階段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每月2次,每次2小時,共6次)及1次個別評估。詎A02於接獲上開行政裁處書而知悉其內容後,仍連續無故缺席處遇課程,而未於3個月內完成第一階段身心治療輔導教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社會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3年4月10日高市衛社字第11433823400號函暨高雄市政府函送性侵害加害人未完成處遇案件檢核表及聯繫紀錄、114年3月7日高市社家防字第11470356600號行政裁處書暨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4年1月22日高市衛社字第11430932700號函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A01

裁判日期:202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