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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9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916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富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民國114年7月7日16時40分許」更正為「民國114年7月7日16時50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證人魏○妤於警詢之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林○伶之舅舅,彼此具有同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所為之毀損犯行,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乃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仍應依刑法毀損罪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聲請意旨漏未援引家庭暴力罪之規定,應予補充。

㈡審酌被告任意毀損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

觀念,實屬不該;並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財物受有損壞之程度,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及就其所為造成之損害予以適度賠償等節;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雅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650號被 告 葉○富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富(所涉其餘妨害自由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林○伶為舅甥關係,2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林○伶所居住之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為葉○富與其胞姊妹葉○環、葉○珠(即林○伶之母)及葉○芸等人共同持有,葉○富不滿葉亮○珠等人未依約返還前址房屋原屬葉○富所有之房間,竟基於毀損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7日16時40分許進入前址房屋後,將林○伶放置於房間內之電風扇推倒在地,導致電風扇毀損致令不堪使用。

二、案經林○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伶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土地所有權狀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俐 吟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