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920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科賢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科賢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科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按犯刑法第171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誣告犯行(見偵卷第24頁),復無何人因其誣告行為而受刑事訴追,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並無現金失竊之情
事,仍向員警稱其錢包內現金遺失遭竊,使偵查機關開啟不必要之調查程序,耗費司法資源;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家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793號被 告 吳科賢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科賢明知其於民國114年8月1日22時至23時許之間,並未在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楠梓火車站外男生廁所內遺失錢包且遭人侵占錢包內現金,然因一時無現金可供購買車票返回住處,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4年8月2日0時42分,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警員謊報稱:「我於22時19分坐到楠梓火車站,我出剪票口後就走到門口往右轉進入男生廁所,我進入中間那間廁所後,我將錢包放在廁所內的置物牆,上完就離開廁所,我去附近吃晚餐發現我錢包不見,23時15分許就跑回車站男廁要找回錢包,發現錢包還在但裡面的新臺幣(下同)6,900元已不見」等語,以此方式誣指不特定之人有侵占遺失物罪嫌,使他人受有刑事追訴之危險。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發現吳科賢並未於前述時間、地點前往楠梓火車站外男生廁所,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科賢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114年8月2日警詢筆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俐 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