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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9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922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國晉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國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邱國晉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倒數第4行告訴人匯款時間更正為「113年11月29日13時42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將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示之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向告訴人黃文珍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

行,侵害告訴人黃文珍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成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再者,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他人,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並審酌其提供1個金融帳戶,未實際獲有代價或酬勞,致告訴人黃文珍蒙受新臺幣(下同)21萬元之損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適度賠償;兼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及其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留存本案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㈡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

未扣案,又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家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310號被 告 邱國晉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國晉已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欺黃文珍,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1月29日13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黃文珍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文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邱國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黃文珍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提出之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截圖等報案資料。

㈣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被告邱國晉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的提款卡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很久沒有使用了,一直放在當時屏東租屋處的抽屜內,所以我有拿出去試試看還能不能用,結果還能用,但後來就不見了,密碼一直貼在提款卡上面沒有撕掉云云。經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理應妥善保管,被告竟將提款卡及密碼均放在一起,顯與一般人所知妥為保管提款卡、密碼,避免同置一處或避免全數攜帶出門以防止遺失或遭他人冒用之舉措相悖。又觀本案帳戶110年至113年之交易明細,於113年11月29日告訴人匯款前均查無任何使用紀錄,顯見本案帳戶確已長期未使用,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他帳戶提款卡與本案帳戶提款卡全都放一起等語,卻僅遺失不常使用之提款卡,而其日常使用之提款卡均未遺失,實與常情有違。另就取得本案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言,其既係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以防其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帳戶即被掛失、止付,而蒙受無法取得犯罪所得之風險,是詐欺集團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之金融帳戶之必要。綜上,被告所辯實難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