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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9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924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嘉豪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嘉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予容任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某日」更正為「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本意,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1日起至114年5月3日19時41分前之某時」、第8行「……使用空軍一號寄出」更正為「……利用空軍一號高雄站(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寄出」,並補充被告陳嘉豪辯解不足採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㈠按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之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

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而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

發生」呈現互為消長之反向關聯性。若行為人已預見構成犯 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無非是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 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恰其願 想。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設想,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 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 信。準此,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想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不問其動機為何,均 不妨礙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0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固辯稱: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本案帳戶網路

銀行之帳號、密碼(以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是供娛樂城使用,他們說要租用提款卡,每月租金是新臺幣(下同)1至2萬元,但我沒有收到錢云云。惟在我國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人均能在同一或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個帳戶,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且不法份子多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洗錢等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已廣為政府機構、媒體多方宣導、披載,因而若有人以出價承租、蒐購等方式收集他人帳戶,極可能是供作詐欺犯罪使用,且可藉由提領、轉匯該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達到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目的,應為一般生活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當有合理之預見,然其貪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承諾之報酬,逕自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對方使用,主觀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你真的相信對方這個人嗎?)我是不相信,但因為當時我有資金需求,要幾萬元」、「(問:是否當時即有懷疑對方拿你的提款卡是要非法使用金融帳戶?)有,但是出於自己本身的問題,沒有想到那邊」等語,更能足認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不詳身分之人,進而淪為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工具之結果,確有預見並予容任發生。從而,被告主觀上是基於縱發生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辯稱其以為是供娛樂城使用,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本案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向告訴人紀良臻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

犯行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成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㈣再者,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他人,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並審酌其提供1個金融帳戶,未實際獲有代價或酬勞,致告訴人蒙受13,000元之損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衡其前無因其他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及其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而未留存本案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㈡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

未扣案,又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又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

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實施犯罪,但此類金融資料係表彰申請人身份並作為使用銀行金融服務之憑證,兩者結合固得憑以管領歸屬該帳戶之款項,究與其內款項性質各異,亦非有體物而得由公權力透過沒收或追徵手段排除帳戶申請人支配管領,本身亦無具體經濟價值,遂無從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諭知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雅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225號被 告 陳嘉豪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豪能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予容任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某日,以每個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2萬元之對價,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使用空軍一號寄出,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及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5月3日,使用臉書暱稱「梁朝旺」在臉書社團裡發文佯稱欲販售演唱會門票,致紀良臻瀏覽後陷於錯誤,於114年5月3日19時41分許,匯款1萬3000元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以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紀良臻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紀良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嘉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每月1萬至2萬元之對價,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⑵被告固坦承將本案帳戶交付予對方,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對方稱他們是正當娛樂城,需要提款卡來收客戶的款項,他們有提供文件給我看,我也有上網查,娛樂城真的有在運作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我沒有特別查證對方是否真的為娛樂城員工,我是不相信對方,我當時有懷疑對方拿我的提款卡是要非法使用金融帳戶,但因為當時有資金需求,所以還是交給對方等語,足認被告可預見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仍為取得金錢利益而貿然為之,其主觀上顯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 告訴人紀良臻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並使用本案帳戶收取詐騙所得之事實。 3 告訴人紀良臻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4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陳嘉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