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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9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928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俊驛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1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俊驛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俊驛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鄭安宥間債務糾紛,竟徒手破壞及持磚塊敲砸告訴人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於本院調解期日到場,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是其犯行所生損害並無彌補;兼衡其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殯葬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075號被 告 葉俊驛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俊驛因與鄭安宥有債務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16日22時5分許,在鄭安宥所居住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大樓之地下室停車場,以徒手破壞及持磚塊敲砸鄭安宥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機車之儀表板破裂、左右後照鏡破裂、後煞車燈破損、左右後方向燈破損,足生所害於鄭安宥。

二、案經鄭安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葉俊驛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安宥於警詢之證述。

㈢維修估價單1紙。

㈣監視影像光碟1片、擷取照片4張、車輛遭毀損照片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竹君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