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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9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935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珠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珠平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7月23日」更正為「7月22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珠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翻找財物未果而尚未生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著手翻找被害人陳俊男車內財物,幸未造成被害人實際受有財產損失;兼衡其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843號被 告 周珠平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珠平於民國114年7月23日22時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前,見陳俊男所有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車門入內翻找財物未果而竊盜未遂。嗣陳俊男發現車內遭翻動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周珠平於警詢之供述。

㈡被害人陳俊男於警詢之指述。

㈢蒐證照片4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雯麗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