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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9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939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俊銘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俊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於民國114年4月3或4日某時」更正為「於民國114年4月2日某時」、第15至16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更正為「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及消費(除附表編號4至5所示匯入之款項僅遭提領及消費部分金額外,其餘經提領一空)」,並補充不採被告黃俊銘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如下:㈠按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之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

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而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長之反向關聯性。若行為人已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無非是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恰其願想。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設想,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準此,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想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不問其動機為何,均不妨礙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固辯稱是為申辦貸款才提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華南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給對方云云,惟查:金融帳戶具個人專屬性及私密性,且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若遇他人刻意索取帳戶使用,就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來自詐欺犯罪等不法所得,並藉此遂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洗錢目的乙節,應當有合理之預見。復以正常合法之金融機構或民間放貸團體,是依申貸人之財產、信用、收入等債信因素及有無擔保品等以決定是否核貸,該等機構、團體或代辦業者均不會要求申貸人提供提款卡(含密碼)或要求設定約定轉帳後提供約轉帳號及密碼,核屬一般常識,被告為具備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然被告在不知對方真實身分、並無特殊信任基礎之情況下,僅因急需用錢,為達自己取得貸款之目的,未為任何防免其帳戶遭作為詐欺、洗錢等不法用途之作為,即交付上開帳戶資料給對方,依上開說明,顯是對於詐欺、洗錢犯罪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從而,被告主觀上是基於縱發生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昭然,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本件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陳咨蓉」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向附件附表所示之5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詐欺集團成員雖未及提領或消費附件附表編號4至5所示告訴

人陳明鍇、呂明修所匯之全部款項(見卷附交易明細表),然既已提領及消費其等所匯之部分款項,當已構成洗錢既遂,因該集團成員分次提領及消費告訴人陳明鍇、呂明修所匯款項之舉動係屬接續行為,屬實質上一罪關係,其等一部分行為既達既遂之程度,就其餘未及提領或消費之部分即不再論以洗錢未遂之刑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

犯行,侵害如附件附表所示之5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成立同種及異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㈣再者,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他人,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並審酌其提供1個金融帳戶,未實際獲有代價或酬勞,致附件附表所示之5人蒙受如附件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目前尚未與上開人等達成和解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前有因其他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建築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及其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均未留存本案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至附件附表編號4至5所示告訴人分別受騙匯入之3萬元、1萬2,000元,僅遭提領5,005元及消費扣款5,000元、8,000元、1,500元、3元,剩餘款項則因列為警示帳戶而未及遭提領或消費,有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而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而可由金融機構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相關規定處理。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所交付之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

其犯本案所用,惟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雅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716號被 告 黃俊銘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銘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3或4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藍昌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陳咨蓉」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以LINE訊息提供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嚴紹年、陳明峻、賴隆文、陳明鍇、呂明修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嚴紹年等5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嚴紹年、陳明峻、賴隆文、陳明鍇、呂明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俊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黃俊銘將其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陳咨蓉」之人使用之事實。 ⑵被告雖辯稱係為貸款而提供提款卡給不詳之人測試帳戶云云,然被告並未能提供相關對話紀錄以供佐證,已難認其所辯可採。再者,被告於偵查中坦稱其發現帳戶有帳款進出,就知道他們是詐欺集團等語,顯見被告自始知悉交付帳戶予他人,有遭他人利用來犯罪之風險,竟仍執意交付他人使用,足證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 告訴人嚴紹年、陳明峻、賴隆文、陳明鍇、呂明修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嚴紹年、陳明峻、賴隆文、陳明鍇、呂明修等人均遭詐騙後分別匯款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⑴告訴人嚴紹年、陳明峻、賴隆文、陳明鍇、呂明修等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或匯款)交易明細資料 ⑵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佐證告訴人嚴紹年、陳明峻、賴隆文、陳明鍇、呂明修等人均遭詐騙後分別匯款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4 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告訴人LINE暱稱「陳咨蓉」等人均遭詐騙匯款入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5 被告提出其手機內「陳咨蓉」LINE首頁畫面截圖、提款卡照片、寄貨單據照片、包裹照片等 佐證被告將其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寄予「陳咨蓉」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附表:

編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嚴紹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初某日,透過LINE暱稱「蔡佳玲」向告訴人嚴紹年佯稱有一個基金會可領男性健保金福利金6萬元,惟而依連結網址填載姓名地址並繳交認識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內。 114年4月5日 14時53分許 ATM轉帳 1萬8,000元 2 告訴人 陳明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8日前某日,透過LINE暱稱「林夢芳」向告訴人陳明峻佯稱:依網址填載禮品寄送登記資料即可收到電動刮鬍刀禮物,並領取男性健保基金補助,惟須匯款以完成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內。 114年4月5日 15時46分許 ATM轉帳 1萬8,000元 3 告訴人 賴隆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2日透過臉書認識告訴人賴隆文後,即向告訴人佯稱:依網址連結與「陳惠麗」加LINE好友,即可到基金會註冊領取禮品云云,待「陳惠麗」與告訴人互加LINE好友,告訴人並依網址註冊及填載帳號後,向告訴人佯稱:帳號錯誤需匯款解除錯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內。 ⑴114年4月5日 17時27分許 ⑵114年4月5日 17時28分許 ATM轉帳 ⑴3萬元 ⑵3萬元 4 告訴人 陳明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日透過臉書認識告訴人陳明鍇後,即向告訴人佯稱:依網址連結與「陳惠麗」加LINE好友,即可到基金會註冊參加抽獎活動云云,待「陳惠麗」與告訴人互加LINE好友,告訴人並依網址註冊及填載帳號後,向告訴人佯稱:帳號錯誤,需匯款做資金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內。 114年4月5日 17時59分許 ATM轉帳 3萬元 5 告訴人 呂明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8日透過LINE暱稱「陳愛蓮」向告訴人呂明修佯稱:透過網址連結填載資料可申請男性健保基金6萬元云云,待告訴人填載資料後,即向告訴人佯稱:填載帳號錯誤,需匯款1萬2,000元做帳戶安全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內。 114年4月5日 22時1分許 網路匯款 1萬2,000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