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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9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941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慧玲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慧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呂慧玲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至3行更正為「附表編號1、2、

4、6、7所示之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提領一空,附表編號3、5所示之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提領新臺幣(下同)16,010元(其餘款項未及提領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及附件之附表補充更正為本判決後附之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將本案土銀、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施侑廷,容任該人再將之交付詐欺集團用以向附表所示告訴人等7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

犯行,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7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成立同種及異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再者,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並審酌被告提供2個金融帳戶,未實際獲有代價或酬勞,致告訴人7人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再斟酌被告前有因其他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以及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及其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附表編號1、2、4、6、7所示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留存本案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至其餘附表編號3、5所示告訴人高子晴、張凊棡所匯入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共計提領16,010元,所剩餘額款項未及遭提領或匯出,有被告母親名下之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而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而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相關規定處理。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交付之2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固為供被告犯本案所用

,惟該等提款卡並非被告所有,而係其母親蘇淑英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陳述明確,並有該等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在卷可佐,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雅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郭翊亭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網路買家,以通訊軟體與郭翊亭聯繫,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郭翊亭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9月26日 15時31分許 48,039元 土銀帳戶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細、郭翊亭提出之交易明細 2 陳葳倩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網路買家,以通訊軟體與陳葳倩聯繫,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陳葳倩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9月26日15時28分許 32,409元 土銀帳戶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陳葳倩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 3 高子晴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網路賣家,以通訊軟體與高子晴聯繫,佯稱:須先匯款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高子晴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9月26日15時50分許 12,000元 土銀帳戶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高子晴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 4 沈怡安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網路賣家,以通訊軟體與沈怡安聯繫,佯稱:須先匯款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沈怡安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3年9月26日15時36分許 ②113年9月26日15時38分許 ①5,880元 ②5,880元 土銀帳戶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沈怡安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 5 張凊棡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網路賣家,以通訊軟體與張凊棡聯繫,佯稱:須先匯款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張凊棡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9月26日15時49分許 11,760元 土銀帳戶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張凊棡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 6 黃品潤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網路買家,以通訊軟體與黃品潤聯繫,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黃品潤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3年9月26日15時37分許 ②113年9月26日15時40分許 ①48,985元 ②4,912元 合庫帳戶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黃品潤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 7 侯蘊庭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網路買家,以通訊軟體與侯蘊庭聯繫,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侯蘊庭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9月26日15時42分許 94,123元 合庫帳戶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侯蘊庭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219號被 告 呂慧玲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慧玲已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前某日,在某統一超商,將其母親蘇淑英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予施侑廷(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另簽分偵辦),再由施侑廷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郭翊亭、陳葳倩、高子晴、沈怡安、張凊棡、黃品潤、侯蘊庭,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郭翊亭、陳葳倩、高子晴、沈怡安、張凊棡、黃品潤、侯蘊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慧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有提供土銀、合庫帳戶提款卡予另案被告施侑廷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施侑廷於偵查中之供述 3 告訴人郭翊亭、陳葳倩、高子晴、沈怡安、張凊棡、黃品潤、侯蘊庭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郭翊亭、陳葳倩、高子晴、沈怡安、張凊棡、黃品潤、侯蘊庭遭詐騙而分別匯款至土銀、合庫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4 告訴人郭翊亭、陳葳倩、高子晴、沈怡安、張凊棡、黃品潤、侯蘊庭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等資料 5 土銀、合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被告呂慧玲於警詢時辯稱:因為我媽媽沒在使用,才給我使用,上開2帳戶提款卡皆遺失,密碼有寫下來跟提款卡放一起云云;惟於偵查中改稱:我把土銀、合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給我男朋友施侑廷,他說他找到工作要養我跟小孩,我沒有對話紀錄,因為小孩玩我手機後LINE就更新了,對話紀錄不見了云云。經查,被告無法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且於警詢及偵查中更異其詞,其供述是否可採,已有疑義;又其於偵查中自承:我不知道施侑廷住在哪裡,只知道他去年9月剛出獄,我很久沒有跟他聯絡,且連絡不到他了,也不知道他找到什麼工作,他打給我的時候我沒有注意聽為何他不使用自己的提款卡等語,是被告既與另案被告施侑廷不常聯繫,對於其生活狀況均不知情,甚至無法聯絡到對方,難認其等間有何緊密之信賴關係,在對方要求提供提款卡時,竟未加以確認,輕率將其母名下之帳戶交出,主觀上顯然容任他人恣意使用上開2帳戶,難認其無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