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943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誠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1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冠誠犯侵占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履行如附表所示還款協議內容。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9萬7,83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陳冠誠再以向仲信公司分期付款之方式分36期清償車貸」更正為「陳冠誠再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仲信公司分36期清償車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冠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
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又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期間積極與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成立還款協議,告訴人復具狀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或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有卷附刑事陳報狀附卷可佐,堪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深具悔悟之心,亦勉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從而,本院衡酌上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又慮及告訴人權益之保障,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為適當,爰參考雙方還款協議之條件,並扣除被告已給付之部分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依附表所示條件賠償告訴人,期能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惕勵其行止,用啟自新。如被告未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此次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㈠未扣案機車1台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過戶予他人,已非
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有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各款情形,自不得就上開機車原物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仍因此取得相當於機車價金即新臺幣(下同)13萬5,4
68元之利益,且應扣除已繳付之10期分期款共3萬7,630(計算式:3,763元×10=3萬7,630元),故被告之犯罪所得為9萬7,838元(計算式:13萬5,468元-3萬7,630元=9萬7,838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千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方式與內容(單位:新臺幣) 陳冠誠應給付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3萬617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5年3月起,於每月3日以前還款1萬元(除最後1期給付617元外),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984號被 告 陳冠誠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誠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暉達機車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購買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總價為新臺幣135,468元,由暉達機車行將前揭應收帳款之債權讓售予仲信公司,陳冠誠再以向仲信公司分期付款之方式分36期清償車貸,雙方並約定於陳冠誠清償前,仲信公司仍保有所有權,陳冠誠僅有機車之使用權,不得擅自處分、典當機車。詎陳冠誠因需款週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3年9月間,將前揭機車持往不詳當舖典當之,嗣因被告於繳付車貸10期後即未再繳款,經仲信公司多次催繳、催還前揭機車均無回應,並發覺前揭機車已於113年12月19日過戶至第三人名下,始知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郁雯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仲信公司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銀角零卡申請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114年8月7日高市單監苓一字第1143020321號函文暨過戶登記書等在卷足憑,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鍾葦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