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94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玉仕選任辯護人 吳譽珅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543號、第15655號、第16232號、第17484號、第19492號、第2026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0834號、第22262號、第23948號;113年度偵字第12402號、第13433號;115年度偵字第227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7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16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A16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前某日,在高雄市三民區某7-11超商內,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基誠企業地產社,下稱合庫帳戶,111年11月18日開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譚一國」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其主觀上知悉正犯為3人以上)。嗣「譚一國」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合庫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前開編號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前開編號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前開編號所示之時間,匯入前開編號所示之款項至合庫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復於112年3月22日前某日,在高雄市苓雅區某7-11超商內,將其申辦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紘發工程行,下稱高銀帳戶,112年3月21日開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紘發工程行,下稱土銀帳戶,112年3月15日開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譚一國」使用。嗣「譚一國」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高銀帳戶、土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前開編號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前開編號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前開編號所示之時間,匯入前開編號所示之款項至高銀帳戶、土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16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呂欣蓉於本院之證述相符,並有合庫帳戶之基本資料表、開戶申請文件及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15、16、18-45頁)、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基誠企業地產社)(警一卷第17頁)、高銀帳戶之基本資料表、開戶申請文件及交易明細表(警二卷第17-43頁)、紘發工程行之商業登記抄本(警四卷第79頁)、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五卷第25-31頁)、被告另案不起訴處分書(偵二卷第13-16頁)、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橋頭科學園區分行112年6月8日函附紘發工程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併四偵卷第23-43頁)、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3年9月3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1335066100號函附紘發工程行辦理登記時之申請資料(審易一卷第389-413頁)、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3年10月15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1335854000號函暨所附基誠企業地產社商業登記歷次申請資料(審易二卷第13-37頁)及附表一、二各編號「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2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均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裁判時法更要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中間時法、裁判時法無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各次犯行,本院審理時始就洗錢犯行自白認罪,則被告應僅符合行為時法之規定,而無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適用。
3、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5年以下;倘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並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應認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事實欄一、(一)提供合庫帳戶及事實欄一、(二)提供高銀、土銀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供他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告訴人匯款之用及轉匯匯入帳戶內之特定犯罪所得,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應屬幫助犯無訛。
(三)核被告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事實欄一、(一)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且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事實欄一、(二)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且侵害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之一罪。
(五)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至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834號、第22262號、第23948號、第12402號、113年度偵字第13433號、115年度偵字第227號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5至10),與本案起訴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七)刑之減輕: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各次洗錢犯罪,業如前述,是被告所為,均應依行為時法規定,減輕其刑。
2、又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均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八)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將上開合庫、高銀、土銀3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侵害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助長犯罪風氣,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之正犯,增加各告訴人/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今未與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其等損失;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取之金額,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鐵工、日薪約2,000元、離婚、有2個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媽媽、身體狀況正常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且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次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載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核屬義務沒收性質,自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又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予義務沒收之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已轉交之洗錢標的,足見被告對該等款項已不具事實上管領力,且被告僅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僅屬於相對邊緣之幫助犯角色,若仍對被告諭知沒收該等洗錢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俾符比例原則。
(二)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合庫、高銀及土銀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及密碼等資料,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蘇恒毅移送併辦,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品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以下均以交易明細入帳時間為主)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相關證據 1 告訴人 A0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初某日起,以LINE暱稱「雅婷」向A01佯稱:可下載HPSI 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1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111年11月25日14時04分許 50萬元 合庫銀行 起訴書附表編號1 ⑴告訴人A01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6、7頁) ⑵告訴人袁榮弘提出之匯款單及對話紀錄(警一卷第8-13頁) ⑶報案相關資料(警一卷第46、49、50頁) 2 告訴人 A0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某日起 ,以LINE暱稱「阮慕驊」及「阮慕驊助理」向A03佯稱:可下載HPS1P 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111年11月25日 11時32分許 310萬元 合庫銀行 起訴書附表編號3 ⑴告訴人A03於警詢之證述(警三卷第21-23頁) ⑵告訴人A03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警三卷第26-33頁) 3 被害人 A0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中旬起 ,以LINE暱稱「佳悅」向A04佯稱:可下載HPSIP 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4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111年11月25日 14時05分許 50萬元 合庫銀行 起訴書附表編號4 ⑴被害人A04於警詢之證述(警三卷第37-39頁) ⑵被害人A04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警三卷第43頁) 4 告訴人 A0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底某日起,以LINE暱稱「阮慕驊投資老師」、「林欣蓉」、「營業員-Eric」向A05佯稱:可下載HPSIP 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5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111年11月25日 14時05分許 50萬元 合庫銀行 起訴書附表編號5 ⑴告訴人A05於警詢之證述(警三卷第57-60、63、64頁) ⑵告訴人A05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警三卷第67-75頁)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以下均以交易明細入帳時間為主)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相關證據 1 告訴人 A0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日起,以LINE暱稱「pupil詩婷」向A02佯稱:可下載全盟投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2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112年3月23日 80萬元 高銀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2 ⑴告訴人A02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3、4頁) ⑵告訴人A02提出之匯款單及對話紀錄(警二卷第5-9頁) ⑶報案相關資料(警二卷第11頁) 2 告訴人 A0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6日起,以LINE暱稱「昌恆官方客服」向A06佯稱:可下載昌恆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6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112年3月23日 220萬元 高銀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6 ⑴告訴人A06於警詢之證述(警四卷第3、4頁) ⑵告訴人A06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警四卷第5-7、11-57頁) ⑶報案相關資料(警四卷第67-73頁) 3 告訴人 A07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起,以LINE(ID不詳)向A07佯稱:可至豐利投資網站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7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112年3月22日 12時57分許 100萬元 土銀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7 ⑴告訴人A07於警詢之證述(警五卷第19、20頁) ⑵告訴人A07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警五卷第41、45-49頁) ⑶報案相關資料(警五卷第33-37、51頁) 4 告訴人 A08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8日起,以LINE暱稱「邱沁宜」、「林靜誼」向A08佯稱:可下載昌恆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8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112年3月23日 10時46分許 60萬元 土銀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8 ⑴告訴人A08於警詢之證述(警六卷第3-5頁) ⑵告訴人A08提出之對話紀錄(警六卷第7-15頁) ⑶報案相關資料(警六卷第41-43、46頁) 5 告訴人 A0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0日起,以LINE暱稱「富銀再現」向A09佯稱:可下載富贏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9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112年3月22日 14時27分許 130萬元 土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0834號併辦意旨書 (併辦一) ⑴告訴人A09於警詢之證述(併一警卷第2-9頁) ⑵報案相關資料(併一警卷第15-18頁) ⑶告訴人A09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併一警卷第19-27頁) 6 告訴人 許婉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0日起,以LINE暱稱「邱沁宜」向許婉宜佯稱:可下載昌恆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許婉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112年3月23日 9時28分 200萬元 高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2262號併辦意旨書 (併辦二) ⑴告訴人許婉宜於警詢之證述(併二偵卷第33-39頁) ⑵報案相關資料(併二偵卷第41、57、173頁) ⑶告訴人許婉宜提出之匯款單據及對話紀錄(併二偵卷第135、151-169頁) 7 告訴人 A1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5日起,以LINE暱稱「黃世聰」、「李桐欣」向A11佯稱:可下載昌恆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11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112年3月23日 10時45分許 50萬元 土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3948號併辦意旨書 (併辦三) ⑴告訴人A11於警詢之證述(併三警卷第5-9頁) ⑵報案相關資料(併三警卷第31-33、45-47頁) ⑶告訴人A11提出之臨櫃匯款憑條及與詐騙份子LINE通聯紀錄擷圖(併三警卷第51、55-66頁) 8 被害人 A1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日起,以LINE暱稱「盧燕俐」、「雯雯」向A12佯稱:可下載百聯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12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112年3月23日 10時30分許 120萬元 高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40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併辦四) ⑴被害人A12於警詢之證述(併四偵卷第9-12頁) ⑵報案相關資料(併四偵卷第15-19、97頁) ⑶被害人A12提出之APP網頁、匯款單據照片及對話紀錄(併四偵卷第47-93頁) 9 告訴人 A1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6日起,以LINE暱稱「鴻運當頭 < 財經交流>Ml5」、「王雨晴」向A13佯稱:可下載永誠金控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1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⑴112年3月21日11時01分許 ⑵112年3月21日11時05分許 ⑴564萬元 ⑵350萬元 土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343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併辦五) ⑴告訴人A13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併五警卷第23-29頁、審金易一卷第440頁) ⑵報案相關資料(併五警卷第37、51頁) ⑶告訴人A13提出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永豐銀行匯款申請單(併五警卷第85頁) ⑷告訴人A13提出之存摺影本、對話紀錄(併五警卷第101-162頁) 10 告訴人 A1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起,以LINE暱稱「張育恆」、「韓菲」向A15佯稱:因無法出金需再匯款云云,致A15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112年3月23日10時9分許 580萬元 土銀帳戶 115年度偵字第227號併辦意旨書 (併辦六) ⑴告訴人A15於警詢時之證述(併六警卷第91-96頁) ⑵報案相關資料(併六警卷第89、97、115、117頁) ⑶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據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對話紀錄(併六警卷第99-113頁)附表三: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A16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A16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