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94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泰言選任辯護人 蔡建賢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91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2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行「胞妹A03」更正為「胞姊A03」及證據部分增加「被告A02於本院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觀其修正理由,顯見僅係法條文字修正,無涉實質規範內容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14條之規定。
(二)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又地政機關辦理土地、建物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建物登記之實質上是否真正,則無實質審查權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父親盧中義並無贈與本案土地之真意,竟以虛偽之贈與原因(其買賣契約非偽造)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損及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管理之正確性、破壞地政機關就不動產登記之公信力,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有悔悟之心,態度尚可;再參以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營超商、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已婚、有3個成年子女、需扶養太太、有糖尿病、眼睛開刀、精神耗弱之身體狀況、前無刑事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且犯後良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品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5號被 告 A02(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蔡建賢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明知其父親盧中義(於民國106年5月3日死亡)並無將名下位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贈與予其之真意,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8年10月29日,在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現改制為高雄市旗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旗山地政事務所),佯以「贈與」作為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出具「原因發生日期」欄記載「98年10月12日」、「登記原因」欄勾選「贈與」、「權利人」及「義務人」欄分別記載為「A02」、「盧中義」內容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持向旗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等上開不實原因,登載於土地、建築物登記謄本等職務上所作成之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土地、建築物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經A02胞妹A03處理父親盧中義遺產繼承事宜,始悉上情。
二、案經A03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2明知本案土地登記原因並非贈與之事實。 2 被告提供之土地買賣契約書 證明本案土地登記原因並非贈與之事實。 3 告發人A03提供之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 證明本案土地於上開時、地,以贈與辦理登記之事實。 4 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買賣移轉契約書各1份 證明本案土地於上開時、地,以贈與辦理登記之事實。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A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