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94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光榮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317號、114年度偵字第10710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32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曾光榮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曾光榮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本案機車),業於民國110年5月間某日,在其所經營之高雄市○○區○○○路0000號詠再車業,由其出賣並交予陳郡慧及許世和,並未遺失,惟因該車遲未辦理過戶而陸續接獲交通違規罰單及燃料費繳費通知,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12年8月22日15時42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向警謊報本案機車於112年8月22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遺失,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嗣許世和於113年3月4日17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富民路與太華街口,站立在本案機車旁為警盤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郡慧、許世和分別於警偵證述綦詳,且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聊天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三民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商業登記基本資料、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曾光榮坦認不諱(警一卷第2至5、8至9頁,警二卷第7至10頁,偵一卷第31至32、209頁,訴卷第68頁),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㈡犯刑法第171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階段即自白誣告犯行,所誣告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31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憑(偵一卷第255至256頁),依前揭說明,被告確於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車行業者,竟率爾實施前述犯行,虛耗國家偵
查資源,復有使他人蒙受刑事處罰之危險,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犯行所生危害與侵害法益程度,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暨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自行經營車行,月收入約新臺幣10萬餘元,需扶養同住之母親、配偶、弟弟、2名成年子女及3名未成年子女(訴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晏臣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卷宗簡稱對照表:
卷宗名稱(簡稱) 1.三民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1126200號(警一卷) 2.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1898000號(警二卷) 3.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317號(偵一卷) 4.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349號(偵二卷) 5.橋頭地檢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16號(偵三卷) 6.橋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0710號(偵四卷) 7.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515號(審訴卷) 8.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26號(訴卷) 9.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947號(簡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