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9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952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任生源上列被告因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8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醫療

法第106條第3項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不思克制情緒,竟

對執行醫療業務之被害人施以恐嚇,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適度賠償;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對於法益所生危害,暨其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家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808號被 告 A02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所經營之保養廠與址設高雄市路○區○○街000號「○○診所」相鄰,因不滿診所看診病患在其保養廠外停車影響其進出,竟於民國114年9月22日20時15分許,酒後至○○診所要求改善未立即獲回應,明知該處護理師蘇上閔為醫療法第10條第1項所稱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且正在為病患做心電圖檢測以執行醫療業務,仍基於恐嚇、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以手指向蘇○○並高聲不斷喝叱:「我等下要砸車」、「雞掰」等語,以此方式使在場執行業務之護理師蘇○○心生恐懼並中斷其醫療業務。嗣經「○○診所」工作人員陳○○委請員工報警,警據報到場逮捕,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A02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陳○○於警詢時證述過程大致相符,復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譯文2份、監視器截圖2張、現場照片4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蘇上閔執業執照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堪以採信,本案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恐嚇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請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處。另本件被害人蘇上閔表示不欲提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 婷 潔

裁判案由:醫療法等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