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956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淑眞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餘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A03係A02之朋友」更正為「A03與A02素不相識」。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2行「辱罵A02而加以侮辱」更正為「
使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足以貶損A02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
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被告供承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在社群網站留言辱罵文字在卷(偵卷第58頁),惟上開手機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千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591號被 告 A03 (年籍詳卷)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係A02之朋友,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日某時許,在臺南市某處,利用手機網際網路連結至社群網站臉書,以暱稱「許0真」帳號在暱稱「許0莓」之直播中,張貼「一歐有種妳出來面對,專害人!畜生查某!妳禍延子孫!妳這個心理變態!幹妳祖公18代!」、「一歐叫孫X琪」、「孫X琪妖怪有種出來面對,不要冤枉霸凌安就,沒有人會相信妳們這些專害人死的謊話!」、「一喔A02全家死光光」、「A02幹你娘雞巴」等文字,辱罵A02而加以侮辱。
二、案經A02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A03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A02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㈢蒐證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A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