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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9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960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鈺倫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鈺倫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貳顆(含包裝貳只,驗前總毛重玖點零捌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以新臺幣4000元之代價」更正為「以相當於新臺幣4000元之遊戲點數為代價」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鈺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止持有毒品之命令,非法持有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2顆;兼衡其有詐欺、搶奪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犯後坦承犯行,持有之數量非鉅,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待業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菸彈2顆(驗前總毛重9.089公克),經抽驗其中1顆,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是上開菸彈2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前開菸彈2顆之包裝2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204號被 告 林鈺倫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鈺倫明知依托咪酯業據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底某日,在高雄市大樹區之興山福德祠附近某處,以新臺幣4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依托咪酯菸彈2顆而持有之。嗣於114年6月4日9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因另涉詐欺案件經通緝為警查獲,經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上開依托咪酯2顆(檢驗前總毛重9.089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鈺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7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442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鈺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依托咪酯2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前段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裁判日期:2026-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