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967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任俊憲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8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任俊憲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提供帳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扣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玖佰陸拾參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坦認犯行之答辯。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提供帳戶罪。
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及審判中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却責任或阻却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且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999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偵訊時就就如何提供帳戶、如何依照指示將販賣物品所得匯款、所得究竟多少,已於偵訊時詳細陳述,難謂非自白犯罪。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又狀坦承本案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此有被告刑事答辯㈠狀在卷可查,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輕率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所提供之第三方支付服務帳戶數量,並獲有新臺幣(下同)10,963元報酬;兼考量被告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其於偵查中否認、本院審理中方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足見悔意,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被告將上開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提供予豐鎰公司,因而獲得10,963元之對價報酬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明確,前開金額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其已於本院審理時主動繳交而扣案,業如前述,然該10,963元僅係由國庫保管,而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家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738號被 告 任俊憲 (年籍詳卷)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俊憲基於收受對價而交付、提供其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及其向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提供其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申請、附帶1組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第三方支付帳號,並綁定其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銀行帳戶)之「solo83」蝦皮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蝦皮帳號)給豐鎰生技有限公司(下稱豐鎰公司,由警另行偵辦中),雙方並簽立「蝦皮代運營租借授權合作契約書」(以馬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馬林公司》名義簽約),約定由任俊憲提供本案蝦皮帳號給對方使用並上架販售不詳商品,待買家將商品價金匯入本案銀行帳戶後,再由任俊憲將價金轉匯至馬林公司指定之帳戶,且約定以每月總營業額之1.5%做為報酬,任俊憲自113年10月10日至警方查獲止共收受新臺幣(下同)1萬0,963元租金(即犯罪所得)。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辦馬林公司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循線查獲任俊憲與馬林公司簽約資料,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任俊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馬林公司顧問張凱婷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即豐鎰公司職員陳則妤於警詢之證述。
㈣被告蝦皮帳戶資料:證明本案蝦皮帳號為被告所申請之事實。
㈤蝦皮代運營租借授權合作契約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
局處理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告誡處分書各1份:證明被告出租本案蝦皮帳號之事實。
㈥數位發展部數位產業署114年2月14日函文及該署114年2月4日召開
「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跨機關研商會議」紀錄:證明賣方客戶(即蝦皮賣家)於蝦皮賣場創建帳號時,系統同步建立並綁定蝦皮專屬之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即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第三方支付服務。爰此,如賣方客戶提供賣場帳號予他人使用,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要件。另收集蝦皮賣場帳號之行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之要件之事實。
㈦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4年3月3日函文:
證明蝦皮賣場申請人於申請時均有1組獨立的USERID,該USERID附帶1組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第三方支付帳戶,該帳號之交易商品無論是透過信用卡支付、貨到付款或蝦皮店到店之方式支付價金,該等款項皆依據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相關法規規定信託保管,銀行信託專戶中專款專用,並會將代收代付的金額顯示於蝦皮錢包中,賣家可再自動或手動提領至其綁定之實體銀行帳戶之事實。
㈧法務部114年2月11日書函:證明倘行為人交付、提供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使他人之金流進入該帳戶、帳號,又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無其他正當理由,造成金流不透明,即屬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規範之範圍而應予告誡。非謂須將提款卡、密碼一併交付或提供予他人,始符合該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之事實。
二、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上開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賣方客戶(即蝦皮賣家)於蝦皮賣場創建帳號時,系統同步建立並綁定蝦皮專屬之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即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第三方支付服務。爰此,如賣方客戶提供賣場帳號予他人使用,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要件。另收集蝦皮賣場帳號之行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之要件;蝦皮賣場申請人於申請時均有1組獨立的USERID,該USERID附帶1組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第三方支付帳戶,該帳號之交易商品無論是透過信用卡支付、貨到付款或蝦皮店到店之方式支付價金,該等款項皆依據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相關法規規定信託保管,銀行信託專戶中專款專用,並會將代收代付的金額顯示於蝦皮錢包中,賣家可再自動或手動提領至其綁定之實體銀行帳戶等節,有數位發展部數位產業署114年2月14日函文及該署114年2月4日召開「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跨機關研商會議」紀錄、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4年3月3日函文在卷可參,堪認蝦皮帳號本身即附帶1組第三方支付帳號,故提供、交付蝦皮帳號之行為,即為提供、交付向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無誤。另按倘行為人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使他人之金流進入該帳戶、帳號,又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無其他正當理由,造成金流不透明,即屬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規範之範圍而應予告誡。非謂須將提款卡、密碼一併交付或提供予他人,始符合該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等情,有法務部114年2月11日書函在卷可參,此為洗錢防制法主管機關對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立法理由所為之說明,法院及檢察官適用法律時,自應遵循上開解釋而為認定。查本案被告出租蝦皮帳號之行為,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收受對價交付第三方支付帳號罪,而被告雖未將其本案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或密碼交付他人,然其依他人指示將「他人之金流」轉匯,並非基於處理被告本人之金流,依照上開法務部114年2月11日書函意旨,其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交付金融帳戶罪,殆無疑義。又被告出租蝦皮帳號之行為,恐造成不詳之人利用本案蝦皮帳號從事詐欺行為、販售違反醫療法、著作權法、商標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假車牌等相關商品,亦可能便利於中國大陸不法商家透過蝦皮公司低價傾銷租製濫造商品,且因係利用被告提供之人頭蝦皮帳號,致買家恐求償無門,再者亦可能造成真正賣家化整為零,規避營業稅起徵點之逃漏稅行為,上開情形均屬洗錢防制法所欲保護之法益,故本案之行為對於公共利益具有危害性,仍有依洗錢防制法加以論處之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收受對價交付、提供第三方支付帳號及其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嫌。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1萬0,963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