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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9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971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翃鋕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翃鋕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經高雄市政府編定土地權屬及使

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更正為「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及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㈡證據部分,其中「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4年7月3日高市地政用

字第11432584900號函」應更正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4年7月3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432584901號函」,另補充「土地綜合資料、衛星空拍圖」。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翃鋕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土地為農牧用

地,仍違法開挖予以濫採土石並遺留坑洞,而未依法作農業使用,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並裁罰後,仍不恢復原狀或變更合法使用,除影響環境甚鉅,復使農牧用地喪失其使用性質,有害國家對於國土之規劃發展,顯見其忽視國土利用,守法意識顯有不足,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違法使用土地之面積及開挖深度等情節;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家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689號被 告 林翃鋕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翃鋕明知其向許志正承租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租期係民國114年1月5日至117年1月4日,管理者為許銘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土地權屬及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違反土地管制而為變更使用。詎其竟自114年1月5日起,未經許可而利用機具將本案土地大面積向下開挖深坑達15公尺,致原賦存土石有短少情形,嚴重影響地貌且顯非作為農用,而違反系爭土地原定之管制分區使用計畫(所涉土石採取法部分另由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處理),經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4年4月14日高市經發公字第11433786400號函裁處林翃鋕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且限2個月內完成回填整復(下稱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裁處),經於114年4月16日送達。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再以114年4月28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431419200號函,按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令林翃鋕限期依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裁處送達翌日起2個月內完成回填整復恢復原狀,違者將依區域計畫法第22條辦理,並於114年4月29日送達。詎林翃鋕於114年4月29日收受上開函文後,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未將上開土地恢復原狀或變更容許項目使用。嗣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於114年6月17日至現場巡查發現未依期限內回填整復,而函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依權責卓處,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翃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就承租本案土地乙節,亦經證人許銘中、許志正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所犯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4年7月3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432584900號函、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4年7月1日高市經發公字第11433786400號函(含114年6月17日現地勘查紀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4年4月28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431419200號函暨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4年4月14日高市經發公字第11432049500號函(含所附現地照片)暨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4年5月19日高市經發公字第11432887700號函暨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4年3月21日高市經發公字第11431381700號函暨送達證書(林翃鋕、許銘中、許志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14年3月10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470388100號函、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4年2月19日高市經發公字第11430443600號函(含114年2月14日勘查紀錄、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吉東派出所陳報單、土地租賃契約書、委託書、農業部農食教育資訊整合平台資料、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9月9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1439118300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翃鋕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予以處罰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 婷 潔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