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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9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97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誠佑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永安辦公處)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4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5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5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法院通緝紀錄表」及「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並同時造成告訴人戴肇谷、楊

志文受傷,為異種及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依法執行職務

之公務員,竟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不思理性控制情緒,率爾對執法員警施暴,妨害其公務之執行,並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調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危害之程度等犯罪情節。兼衡以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3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淨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81號被 告 A05上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於民國113年2月3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旁鐵皮屋,因涉嫌毒品及傷害案為本署發布通緝中,經警執行安居勤務時,過程中發現A05係通緝犯,遂當場以通緝犯逮捕,並依規定進行上銬、搜身,過程中A05明知員警戴肇谷、楊志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竟基於傷害、妨害公務之犯意,以手臂朝向員警胸部推擠方式施強暴,員警隨即壓制A05,過程致員警戴肇谷受有雙前臂擦傷、右前臂瘀傷之傷害,楊志文受有右前臂、右手小指擦傷之傷害,以此方式妨害戴肇谷、楊志文職務之執行。

二、案經戴肇谷、楊志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偵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攻擊警察。 2 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戴肇谷、楊志文受有犯罪事實欄傷害之事實。 3 職務報告、密錄器光碟、擷圖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妨害公務、傷害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A03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衡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