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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9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97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誠佑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永安辦公處)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279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66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戴誠佑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7行至第12行原記載「復分別基於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14 年4 月27日15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於114年4月26日16時許,在其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居所內,以抽用電子菸方式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美托咪酯與異丙帕酯1 次」,更正為「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4月26日16時許,在其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居所內,以抽用電子菸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美托咪酯與異丙帕酯1次」。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戴誠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查被告前因傷

害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有前案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等情,固可認定。惟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前案為傷害罪,與本案施用毒品罪之罪質不同,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認本案尚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應予非難。兼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施用之毒品種類及數量等犯罪情節,前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淨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279號被 告 戴誠佑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誠佑(涉犯殺人未遂等案件,另案偵查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13 年3 月22日以113 年度毒偵緝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13 年5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14 年4 月27日15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於114年4 月26日16時許,在其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居所內,以抽用電子菸方式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美托咪酯與異丙帕酯1 次。嗣於114 年4 月27日19時48分許,因另案涉犯殺人未遂等案件,為警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拘提到案,並由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美托咪酯與異丙帕酯等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誠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部分自白。 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云云。 2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1 份。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美托咪酯與異丙帕酯之事實。 3 本署113 年度毒偵緝字第3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被告為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及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戴誠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兩罪嫌間,行為互異,罪名不同,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審酌被告屢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依法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仍繼續犯施用毒品罪嫌,顯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 正 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鍾 惠 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