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97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于寧
陶政瑋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03號、第6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16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A04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A04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A03、A04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增訂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亦即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將符合「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或「攜帶兇器犯之」等條件作為犯刑法第302條之罪之加重處罰要件,而提高法定刑度,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
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A03、A04就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A03數次毆打告訴人A01之舉動,均係基於單一傷害之犯
意,於密接時、地,對相同對象實施犯罪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㈣被告A03於拘禁告訴人期間毆打告訴人,其私行拘禁行為與傷
害行為有部分合致,二者之時間與地點重合,無明顯區別,依社會通念,實為同一行為,同時侵犯自由法益、身體健康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
人,卻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糾紛,竟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對告訴人施以拘禁,被告A03復於拘禁期間傷害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之自由、身體等法益,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被告A04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見審訴卷第74-1至74-2頁),而被告A03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2人參與情節之輕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自由遭限制之時間、所生損害等;及被告2人均多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暨被告A03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網拍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至10萬元,與兒子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訴卷第68頁);被告A04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四卷第5頁)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用以銬住告訴人之手銬、被告A03持以傷害告訴人之木棍,均無證據證明係被告2人所有,復無證據足認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宜軒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94號被 告 A03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4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A03不滿A01未給付新臺幣(下同)35,000元之事務處理費,遂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邀約A01前往熊凱賢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租屋處洽談(熊凱賢涉犯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惟因A01無力支付,A03竟與A04、張元璋、潘健一等人(張元璋、潘健一涉犯妨害自由等部分,另行簽分偵辦),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A03、A04、張元璋等人持手銬將A01雙手上銬,A03並指示A0
4、張元璋持續看管A01,令A01無從自行離去,拘禁期間A03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現場放置之木棍毆打A01之手部、腳部,或徒手毆打A01之頭部、臉部,致其受有左手手指淤青、後腦淤青流血、臉部紅腫等傷害,A03並令A01交付其所持用之iPhone 12手機1支,用以抵償前述債務,A01乃將該手機1支交付予A03,其等以此方式將A01拘禁於上開建築物內,直至112年3月12日18時7分前稍早某時許,A01始趁A04等人休息時離開上址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A03因知悉告訴人A01委託同案被告熊凱賢處理告訴人與「蔡圓圓」間之債務糾紛,遂自行協助告訴人與「蔡圓圓」出面協商,告訴人並允諾交付3萬元之事務處理費予被告A03,惟嗣後未給付,故被告A03與告訴人、同案被告熊凱賢相約在上開時、地商談如何處理該筆債務,而後於112年2月至112年3月12日間,時常見到告訴人待在上址,被告A03亦曾向告訴人要求以交付手機可抵積欠債務內之1萬元為由,令告訴人交付手機之事實。 2 被告A04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A04於112年2、3月間住在同案被告熊凱賢上開租屋處,並曾見到被告A03以手銬對告訴人上銬,每次上銬時間大約1至2小時,至少上銬5次以上,被告A03並曾徒手毆打告訴人,倘被告A03離開該處,會指示被告A04、張元璋負責看管告訴人,令其無從自由離去,另於上開期間內,亦曾見聞被告A03要求告訴人交付手機1支,告訴人乃交付手機予被告A03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熊凱賢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A04、張元璋曾住在同案被告熊凱賢上開租屋處,而被告A03經常前往該處,且曾在該處徒手毆打告訴人,被告A03亦要求告訴人交付手機1支用以抵償債務,告訴人乃交付手機予被告A03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歐陽龍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實際使用人為被告A03之事實。 6 證人蘇美珠、賴俊毅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實際承租人為同案被告熊凱賢之事實。 7 告訴人112年3月12日18時22分許報案時拍攝之受傷照片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手手指淤青、後腦淤青流血、臉部紅腫等傷害之事實。 8 112年3月11日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A03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同案被告熊凱賢上開租屋處之事實。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A03、A04為上開行為後,112年5月31日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即增訂對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者加重處罰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現行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之餘地。
(二)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03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過程中,使告訴人交出手機此等無義務之事,因被告A03無不法所有意思(詳後述),自屬私行拘禁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三)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等罪嫌;被告A04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嫌。其等就上開私行拘禁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於112年2月某日間至112年3月12日18時7分前稍早某時許告訴人自行離開上址,犯行始終結,請論以繼續犯。
三、至告訴暨意旨認被告A03、A04於上開私行拘禁行為期間,另迫使告訴人交付手機、簽立3張各25,000元之本票,並曾持電擊棒毆打告訴人,令其儘速交付款項等情,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
(一)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經查,被告A03於偵查中辯稱:我知道A01委託熊凱賢他們幫忙處理與「蔡圓圓」的債務糾紛,所以我有幫忙約他們出來談,A01口頭上有答應要給我3萬元的處理費等語,而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之前我請A03幫我去跟蔡之敏要7萬元,但沒有要到錢,A03認為是我跟蔡之敏吵架,才害他們沒要到錢,他意思是大家都出來了,要我負責出這條錢,本來講好要給他35,000元的處理費等語;證人即同案被告熊凱賢亦於偵查中證稱:A03是我乾姐姐,我知道A01有欠A03錢,但欠多少我忘記了,A01自己也有承認欠A03錢等語;被告A04於偵查中供稱:A01有欠A03錢,所以要拿手機抵債等語,互核上開被告、證人、告訴人所述,堪認被告A03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並迫使告訴人交付手機,既係基於與告訴人之債權債務關係所為,即欠缺不法所有意圖,難認構成恐嚇取財犯行。
(二)就告訴人雖指稱被告A03另曾持電擊棒、鐵鎚、尖銳物品攻擊其頭部等處,並持膠帶綑綁告訴人臉部,另於私行拘禁期間迫使其簽立3張各25,000元之本票乙節,被告A03始終否認此部分行為,且同案被告熊凱賢、被告A04於偵查中亦均稱並未見被告A03持電擊棒或其他物品攻擊告訴人,或迫使告訴人簽立本票之情形,是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尚乏其餘客觀事證,自難認被告A03有何此部分告訴意旨所指之傷害、強制等犯行。
(三)然上述恐嚇取財、傷害、強制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分別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及吸收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A0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姜大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