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979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朝揚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朝揚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叁仟玖佰貳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許朝揚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3行過戶時間更正為「113年10月30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又侵占罪係即成犯,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附條件買賣之情形,係由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迨買受人支付全部或一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則買受人於完成價金支付或條件前,出賣人自仍保有標的物所有權,從而,倘買受人於取得該物所有權前,將該物逕為處分,自該當刑法上之侵占罪。查被告許朝揚明知與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特約商宗信車業行就購買之機車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並於零卡分期申請表上簽名,且該零卡分期申請表之聲明暨同意事項已載明「分期付款期間標的物所有權不得過戶或轉讓,以免觸法」,此有零卡分期申請表影本附卷足憑,被告明知於分期付款價款全部清償前,就上開機車僅具使用、占有權限,仍未取得所有權,然被告於分期付款價金尚未繳納完畢前,在未得宗信車業行之同意,逕將該機車典當、過戶他人而為處分行為,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欲將該機車逕以所有人自居甚明。是核被告許朝揚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機車係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得,竟於買賣價金尚未全部繳清前,擅以所有人自居而將機車典當、過戶予第三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復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兼衡被告之犯案動機、犯案情節、手段、侵占之財物價值高低、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被告將車牌號碼NJB-2221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
侵占入己,該機車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本應予沒收,惟被吿已將之典當予右昌當鋪,該當鋪再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過戶本案機車至第三人陳茗豐名下,有本案機車車主歷史查詢、過戶登記書各1份可憑,而依目前卷證資料,尚不足證明陳茗豐有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各款情形,故不得就本案機車原物宣告沒收。
㈡然被告擅自處分本案機車一事仍屬取得相當於該機車價格即
新臺幣(下同)93,000元之利益,惟其已繳付19期分期款共計49,072元,尚餘43,928元未繳納,有仲信公司催繳函、每期應繳金額各1份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5、17頁),是其所取得相當於機車價格之利益43,928元,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家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273號被 告 許朝揚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朝揚於民國111年2月28日,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宗信車業行,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本案機車),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93,000元,並簽立「零卡分期申請表」,約定共分36期清償,除第1期應繳納2,560元外,其餘每期應繳2,584元,且許朝揚尚未繳內全部價金清償之前,仲信公司仍保有本案機車所有權,許朝揚僅取得占有及使用之權利,不得擅自處分。嗣仲信公司於上開交易成立後,即先支付全部車款予宗信車業行,並受讓宗信車業行對許朝揚之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詎許朝揚取得本案機車之占有,僅繳納19期分期款項後,即拒不繳納,又因自身財務問題,於113年10月30日前某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本案機車典當予右昌當鋪,嗣因無力還款再擅自同意出售本案機車予該右昌當鋪,並由該當鋪於113年10月31日過戶予第三人陳茗豐,以此方式將本案機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朝揚坦承因積欠當鋪款項,本案機車遭當鋪取走等情,惟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我覺得本案機車是我買的,算是我的,我只是沒把分期款項繳完等語。惟查,本案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即仲信公司以書狀指訴明確,並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零卡分期申請表、本案機車車籍資料、仲信公司催繳函、每期應繳金額、本案機車車主歷史查詢、異動歷史查詢、過戶登記書各1份在卷足憑,則被告既已自行在零卡分期申請表上簽名,且該零卡分期申請表之聲明暨同意事項已載明「分期付款期間標的物所有權不得過戶或轉讓,以免觸法」,是被告於購買本案機車時,即已知悉係以分期價款全部清償為其取得本案機車所有權之條件,而其於上開價款全額清償前,並未取得之所有權,而僅得先行占有使用本案機車而不得任意處分,然被告僅繳納前19期分期款項,自第20期即未再繳納,又任意將本案機車典當,甚至因無力還款而致當鋪將本案機車過戶第三人,使告訴人無法取回本案機車,顯見被告已排除告訴人對本案機車之權利行使,復基於所有人之地位而任意處分本案機車,以此方式將本案機車予以侵占入己,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許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