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987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永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8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永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至第2行「前往黃正成位於上址住處內向黃正成收取剩餘之款項10萬元」更正補充為「接續前往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向黃正成收取剩餘之款項10萬元,因而詐得3萬元之金錢(計算式:5萬+10萬-12萬=3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劉
永晉與黃靖婷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2次詐得現金共3萬元,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無從分割各別論擬,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以單一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為貪圖不
法利益,率爾以前揭方式詐騙告訴人黃正成,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破壞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訛詐財物之手段及情節,致告訴人蒙受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損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復衡酌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經查,被告與黃靖婷共同詐得現金3萬元,屬其等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賠償或返還予告訴人,惟查上開詐得款項之實際分配情形,被告供稱交付黃靖婷3萬元(見偵卷第133頁),核與黃靖婷證稱僅獲得1萬5千元等語(見偵卷第114頁)顯有不同,且卷內查無證據可資認定其等之實際分受上開款項之情形,則上開款項既係由其等共同詐得,應認其等享有上開款項之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開說明,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且被告與黃靖婷間就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既未臻具體、明確,爰按前揭判決意旨,亦即被告與黃靖婷就犯罪所得應按二分之一比例核算,而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萬5千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雅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767號被 告 劉永晉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黃正成之女黃靖婷因積欠劉永晉債務,無力償還,且劉永晉、黃靖婷均知悉其等間之債務關係數額僅新臺幣(下同)12萬元,詎黃靖婷(所涉親屬間詐欺部分,未據告訴)為求詐領金錢,供作其清償其個人債務,竟與劉永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6月26日14時許,於劉永晉前往黃正成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處內,向黃靖婷之父黃正成追討債務時,席間,推由劉永晉向黃正成佯稱:黃靖婷積欠其15萬元云云,致黃正成陷於錯誤,而同意代為黃靖婷所積欠之債務,並於同日先行交付5萬元予劉永晉,另相約於114年7月2日給付剩餘款項。嗣劉永晉取得黃正成所交付之5萬元後,即將其中3萬元交付予黃靖婷,旋即離開。後劉永晉再於114年7月2日13時4分許,前往黃正成位於上址住處內向黃正成收取剩餘之款項10萬元。嗣因黃正成得知遭劉永晉及黃靖婷詐騙,遂訴警究辦。
二、案經黃正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永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正成、證人黃正成之女黃靖婷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告劉永晉與告訴人黃正成、證人黃靖婷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含本票及借據照片)等件。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共犯黃靖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沒收:被告為本案犯行共計詐得新臺幣3萬元,屬於其與黃靖婷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