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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9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990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祥倫

何昆融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祥倫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編號24)壹臺、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何昆融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編號19)壹臺、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餘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以電

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犯意」更正為「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至4行「擺放改裝為具射悻性玩法之內部結

構略以:」更正為「擺放改裝後具射倖性且未再經評鑑之選物販賣機1臺(編號24),供不特定人前來賭玩,賭玩方式為:」。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至4行「擺放改裝為具射悻性玩法之內部結

構略以:」更正為「擺放改裝後具射倖性且未再經評鑑之選物販賣機1臺(編號19),供不特定人前來賭玩,賭玩方式為:」。

㈣證據部分「被告徐祥倫、何昆融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更正為「被告徐祥倫、何昆融於警詢之供述及偵訊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徐祥倫、何昆融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㈡被告2人均自民國114年7月14日起擺放電子遊戲機臺營業且於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至114年7月21日某時為警查獲止,期間各有多次反覆從事非法經營及賭博之行為,然上揭行為本質上均含有反覆實施之性質,侵害同一犯意,且犯罪時間延續並無中斷,各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經領有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即於上址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擅自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且與不特定之人對賭財物,助長不正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2人均於偵訊時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擺放電子遊戲機臺之數量為1臺、營業期間非長、獲利非多,兼衡被告徐祥倫前於114年間即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被告何昆融前無其他犯罪紀錄等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等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

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26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未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編號24、19)各1臺,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分別在其等所犯該罪主文內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徐祥倫、何昆融自擺放電子遊戲機臺營業至為警查獲止

,分別獲利新臺幣(下同)3,000元、500元,核屬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在其等所犯該罪主文內宣告沒收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千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665號被 告 徐祥倫 (年籍詳卷)

何昆融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祥倫、何昆融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分別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以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徐祥倫自民國114年7月14日起至114年7月21日遭查獲為止,

在高雄市○○區○○路00號「對面夾-楠梓旗艦店」擺放改裝為具射悻性玩法之內部結構略以:玩家將10元投入機臺後,即可操作機臺內磁鐵甩動魔術方塊,甩到魔術方塊兩組顏色相同,即可獲得洗衣球及抽抽樂1次,並提供相對應之獎品。

如未抓中玩家投入之10元硬幣則歸徐祥倫所有。

㈡何昆融自114年7月14日起至114年7月21日遭查獲為止,在高

雄市○○區○○路00號「對面夾-楠梓旗艦店」擺放改裝為具射悻性玩法之內部結構略以:玩家將10元投入機臺後,即可操作機臺內磁鐵甩動骰子,甩到4顆骰子點數相同,即可獲得洗衣球及抽抽樂,並提供相對應之獎品,如未抓中玩家投入之10元硬幣則歸何昆融所有。前述玩法明顯異於選物販賣機對價取物之遊戲歷程,且玩家是否取得兌獎機會或獲得未能預先得知之實體商品之內容與價值,均為不確定機率而具射悻性,以此方式與不特定玩家賭博財物,並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徐祥倫、何昆融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趙毅君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共11張、商業登記抄本及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4年7月14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1461493400號函各1份、機檯使用管理合約書共2份扣押筆錄、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徐祥倫、何昆融所為,均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營業及賭博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均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嫌論處。

三、沒收之聲請:被告徐祥倫自承獲利新臺幣(下同)3,000元、被告何昆融自承獲利約500元,均為其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其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俐 吟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