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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9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992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禾芸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禾芸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葉䕒喻(羅禾芸之母親)於民國112年2月13日,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並約定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繳納購車價金,自112年3月15日起至118年2月15日止,每月繳納新臺幣(下同)17,738元,共計72期,另由羅禾芸出面擔任前開分期付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且葉䕒喻、羅禾芸並同時共同簽發面額98萬元之本票,作為前開分期款契約之擔保。然葉䕒喻僅繳納7期分期付款之款項後,便不再繼續繳納,致使裕融公司持前開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經該法院於112年11月27日裁定准許對羅禾芸為強制執行,且該裁定於112年12月11日合法送達羅禾芸,並於113年1月3日確定,裕融公司因而對羅禾芸取得執行名義,處於隨時可強制執行其財產之狀態。嗣羅禾芸於112年10月25日,因繼承而取得附表所示土地之持分,並於113年3月21日完成遺產之分割登記。詎羅禾芸知悉裕融公司就前揭本票債權尚未因強制執行程序而獲滿足清償,裕融公司得隨時持前揭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對其所有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竟仍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逃避追索,於113年4月8日,將附表所示之土地之持分,共同設定5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給羅秀蘭,以此方式處分財產,減損附表所示土地之持分之價值,而足以生損害於裕融公司之前開本票債權。嗣裕融公司向地政機關調閱附表所示之土地之登記謄本,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羅禾芸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季佩芃律師於偵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經證人羅秀蘭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且有葉䕒喻、羅禾芸共同簽發本票影本1紙、裕融公司汽車分期付款暨帳款讓與申請書、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28896號裁定書、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裁定書之送達回證及附表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償可能性為其規範目的。所謂「債務人」者,係指在執行名義

上負有債務之人,因此本罪必須以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 為其前提條件,而執行名義,則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 各款所定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53年度台非字第143號、

55 年度台非字第118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係規定:「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亦即,以行為人基於毀損他人債權之意圖,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有毀損、處分、隱匿其財產行為,即對債權人受償之利益生一般之危險,犯罪即已成立,不以債權人之債權因而造成無法受償之結果為必要。此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應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載之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並不以債權人業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限,否則債務人將更易於脫免執行,而失法律規範之本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106號判決參照)。因此,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且該執行名義已具備形式之合法要件,債務人即不得處分其財產以損害債權,否則應論以刑法第356條之罪。查告訴人裕融公司持前開本票向法院聲請取得本票強制執行裁定,該裁定於113年1月3日確定等情,俱如前述,故告訴人既已經對被告取得本票強制執行確定裁定之強制執行名義,則被告之財產已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其明知此情猶透過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方式,處分附表所示土地之持份,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本票債權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積欠債務,經告訴人對其取得執行名義,且尚未獲得完全清償,而仍處於隨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不思積極妥善處理自身債務,反為求躲避債權人追償,而透過將附表所示土地之持份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方式加以處分其財產,致告訴人之本票債權無法獲得滿足受償,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尚未清償所積欠之債務,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按,兼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固分別定有明文。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次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保護法益,乃債權人債權之安全,故限制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處分財產之自由。然該罪之行為客體,乃債務人自己之財物,此與刑法第35章毀棄損壞罪章及其他侵害財產法益犯罪章節之行為客體乃他人之財物,顯然有別,於債務人在債權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自其財產取償前,對其財產仍有合法所有權,係屬受憲法保障之正當財產權範圍,亦不因其有毀壞、處分或隱匿應供債權人總擔保之自己財產行為,即喪失保有該財產之權利,債務人所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者,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權人僅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並請求第三人將受處分之標的返還予債務人,供債權人得續對之聲請強制執行以實現債權,非得請求逕交付予債權人自己,益見在整體財產秩序之衡平考量上,即令債務人基於脫產意圖而無償處分其財產,其於無償之法律行為經撤銷後,對該財產之所有權仍受法律保障,並未因此即遭剝奪。據此,縱債務人於將受強制處分之際,違反法律誡命擅自處分其責任財產,因該財產原即為債務人所有,就整體合法財產秩序而言,不能認該財產係屬債務人產自犯罪之犯罪所得,先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有之附表所示土地之持份,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案外人羅秀蘭,以遂行損害告訴人之債權,惟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前開行為乃「處分財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本身,被告既屬處分自己之財產,並無犯罪所得,且被告對告訴人原有之債務既仍繼續存在而未消滅,自難認被告有因此取得何財產上之利益,自不得由刑罰之公權力逕自介入加以沒收,而係應由告訴人再循民事法律途徑救濟,爰對附表所示土地之持份,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雅瑩附表:

編號 地號 持分 繼承發生日 移轉登記日 1 杉林區司馬段610地號 600分之4 112年10月25日 113年3月21日 2 杉林區司馬段913地號 36分之1 同上 同上 3 杉林區司馬段965地號 4分之1 同上 同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