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994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阮緻嘉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1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阮緻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阮緻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其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侵占告訴人賈皓偉所有之現金,是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利用職
務之便,將業務上持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侵占入己,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已歸還35萬元之侵占款項,此有告訴代理人廖雯雅於警詢之證述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頁、本院卷15頁);兼考量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之款項共計50萬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除前述已經賠償給告訴人之35萬元部分,如再沒收應有過苛,遂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餘款15萬元,既未扣案,亦無證據可認已經確實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若被告日後還款,檢察官於執行本件犯罪所得沒收時,應予扣除,於被告之權益不生影響,一併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家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032號被 告 阮緻嘉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緻嘉於民國114年2月某日起至同年9月22日止,在賈皓偉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上豐水果行擔任值班店員,負責銷售店內物品、點收收銀機內現金並保管店內之營業金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阮緻嘉於114年2月某日起至同年9月21日之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職務之便,多次將所收取之現金予以侵占入己,接續侵占共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店員廖雯雅發覺營業金額異常短少,經調閱監視器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賈皓偉委由廖雯雅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阮緻嘉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廖雯雅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證人廖雯雅與被告之對話錄音譯文、本票影本、監視器畫面擷圖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先後多次侵占犯行,均係利用其任職期間,在密切接近之時間且係針對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為之侵害,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本案所侵占之款項共計50萬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除證人廖雯雅於警詢時所證稱已歸還之25萬元外,尚餘25萬元未返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若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