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9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99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昌志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字第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2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昌志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昌志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之傷害及毀損行為具有局部重疊,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㈢被告於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被告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坦承其為肇事人,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足徵被告犯後自首其犯行,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相符,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行

車糾紛,駕車追撞告訴人余玟翰所駕駛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身體傷害及財產損失,顯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未能尊重他人法益,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危害之程度等犯罪情節。兼衡以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淨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40號被 告 陳昌志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昌志於民國112 年5 月19日18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北往南方向最外側車道行駛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余玟翰發生行車糾紛,陳昌志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路○○○路○○○○路○○○○號惠豐228 )前,駕車自後追撞余玟翰,導致余玟翰人車倒地受有肢體多處鈍挫傷、右足踝韌帶第二至三度扭傷、右足踝跟腱炎合併滑囊炎、左足踝肌腱炎等傷害。陳昌志見余玟翰自地上爬起到一旁人行道後,竟再另基於毀損之犯意,駕車撞擊已倒地之機車並輾壓該機車,致該機車前車頭、車殼多處破損、車台、把手等多處零件毀損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余玟翰。

二、案經余玟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昌志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本案前有先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及發生上開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余玟翰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高雄榮民總醫院函附之告訴人急診出院病歷各1 份 佐證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蒐證照片等各1 份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紙 被告所駕駛車輛撞擊告訴人機車之位置在該處行人穿越道前方(汽機車停止線處),警方到場後,該車輛業已超出路面邊緣並壓上路旁水泥處且係將告訴人之機車整台壓在車下。依被告所述其係要右轉兩車才發生碰撞云云,惟按照常情,駕車右轉應係在已行駛至路口(即通過行人穿越道後)方會右轉,被告所稱要右轉處倘若未發生本案碰撞,係會直接撞上燈桿,跟一般駕駛常情顯然不符,又一般擦撞,機車不至於整輛均在汽車車底,顯見告訴人指訴之過程應為實在。 5 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 份 佐證告訴人指訴之案發過程。 6 本案車輛毀損照片、告訴人提供之現場照片及估價單各1 份 佐證告訴人之機車毀損不堪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昌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第35

4 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報告意旨所載所犯法條為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嫌,應為誤載,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靜 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 俊 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