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01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學偉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8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33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羅學偉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羅學偉於民國114年3月30日下午1時55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成功路上,見曾冠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港都客運」營業用大客車,沿成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因該路段之「台上站」無人等候上車而過站未停,因未能及時搭上該車,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趁曾冠智將車輛駛入成功路快車道行駛至嘉新東路、成功路交叉路口停等紅燈時,走至該車輛前方,向曾冠智表示欲上車,見曾冠智未開車門,即以大塑膠袋數袋、行李背包放置於該車輛前方,並以自己身體擋住該車輛往前行駛路線等強暴之方式,妨害曾冠智自由駕駛公車離開現場之權利。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學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冠智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截圖、上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google地圖附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自己未能及時搭
乘上開公車,竟以上開方式,強令依規定無法在非公車站牌處使乘客上車之告訴人讓被告上車,所為不僅造成自身、用路車輛之危險,亦未尊重他人權益,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而未達成和解,以減輕其所犯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被告前科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已退休,未領到退休金之經濟狀況,離婚,子女已成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舒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麗燕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