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01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連奕昭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8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75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連奕昭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連奕昭與A01曾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連奕昭前因對A01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諭令連奕昭不得對A01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為騷擾、跟蹤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連奕昭於113年5月20日20時38分許,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員警依法執行系爭保護令而知悉其內容後,於113年9月25日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屋內,因育兒問題與A01發生爭執,連奕昭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徒手擊破陽台之玻璃門,並舉起木椅朝A01揮舞,及徒手推打、掐捏A01之頸部,致A01受有頸部疼痛及右側前臂7×9公分挫傷等傷害(連奕昭所涉傷害部分,業據A01撤回告訴,而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以此方式對A01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系爭保護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奕昭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證述相符,並有系爭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錄影檔案暨畫面擷圖及與友人間對話紀錄擷圖、新樓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前因妨害自由、侵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確定,上開各罪復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被告於110年8月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於112年8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檢察官並未主張構成累犯,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
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保護之作用,而以前開方式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系爭保護令,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本案違反保護令情節、態樣及告訴人受損程度;兼衡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並獲告訴人無條件原諒;以及被告有前述5年內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工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前述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違反保護令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莊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