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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0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01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智群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14、51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50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63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13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號帳戶內之洗錢標的新臺幣玖萬伍仟零壹元(含實收利息)及帳號○○○○○○○○○○○○○○號帳戶內之洗錢標的新臺幣柒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A13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1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及不知情母親葉麗萍(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使用。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乙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時間暨詐騙方式,詐欺各該編號所示之人,致附表編號1至8、10至11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指定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如各該編號所示;其中編號9所示之人察覺為詐騙故僅匯款1元而詐欺未遂),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附表編號1至5及10至11所示匯款提領一空,以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附表編號6至9所示款項則因未及提領,而未生隱匿詐欺所得之結果而洗錢未遂。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13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恆、A03、A04、A05、A06、A07、A08、A

10、A11及被害人A02、A09證述相符,並有上開告訴(被害)人提出之匯款憑據、對話紀錄擷圖及報案資料、甲、乙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6日儲字第1140036735號函暨所附網路郵局申請書、金融調閱電子化平臺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⒊此外,洗錢防制法於上述時間修正公布、生效施行,修正前

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⒋被告所為幫助一般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幫助詐欺取財罪,且其

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又其僅於審理時坦承幫助洗錢犯行,是其不符合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尚未依幫助犯規定減刑);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尚未依幫助犯規定減刑),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論罪⒈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10、1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附表編號6至8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就附表編號9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⒉被告以提供2個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告

訴(被害)人11人遂行詐欺取財(既、未遂)及洗錢(既、未遂)犯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⒊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6至9所為均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

洗錢既遂罪嫌,容有未洽,惟此僅屬既、未遂犯之行為態樣有所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另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0)之告訴人相同,且為同一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49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⒉至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吳○恆受害時雖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然被告僅係交付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其未能預見或知悉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對象為少年,本件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規定適用。

⒊被告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人任意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被告所為不僅促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斷點,增加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其犯罪手段應予非難;再衡酌本案被告交付之帳戶數量、受騙人數及受害金額等情節,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與任何告訴(被害)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兼衡以被告有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前科紀錄;及其自述高中肄業、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2萬8,000元、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

被告供稱未因提供甲、乙帳戶資料而獲取任何報酬等語,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就本案獲取犯罪所得而無從沒收。

㈡洗錢標的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載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核屬義務沒收性質,自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另依刑法第11條之規定,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較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優先適用,然洗錢防制法就其他沒收事項未予規範者,如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追徵、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等規定,於洗錢財物之沒收亦有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可為參考)。經查,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被害)人受騙匯款至甲、乙帳戶之款項,其中編號1至5部分共計匯款15萬元,且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編號6至9部分共計匯入9萬5,001元,因圈存抵銷而仍留存於甲帳戶內;編號10至11部分共計匯入14萬3,075元,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14萬3,005元(含手續費),餘款70元因未能提領而留存於乙帳戶內等情,有甲、乙帳戶之交易明細可按,故上開甲帳戶內之9萬5,001元(含實收利息)及乙帳戶內之70元(未達起息金額,故無利息),均屬洗錢財物(甲、乙帳戶內逾上開金額部分為原有餘額,不予計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部分,固同屬洗錢財物,然已脫離被告支配,其就此等財物已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A12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麗如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1 告訴人 吳○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1日21時2分許,假冒為買家及交易平台人員,向吳○恆佯稱:已匯款至交易平台購買其遊戲帳號,需先儲值方能提領云云,致吳○恆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6月21日22時20分許,匯款1萬元至甲帳戶 2 被害人 A02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1日22時許,假冒為A02之友人並佯稱:欲借款應急云云,致A02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6月21日22時38分許,匯款3萬元至甲帳戶 3 告訴人 A03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1日22時25分許,假冒為A03之女並佯稱:欲借款繳納信用卡費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6月21日22時38分許,匯款3萬元至甲帳戶 4 告訴人 A04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1日22時29分許,假冒為A04之同學並佯稱:帳戶已達每日轉帳限額,需協助匯款繳費云云,致A04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6月21日22時38分許,匯款5萬元至甲帳戶 5 告訴人 A05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1日22時40分許,假冒為A05之友人並佯稱:欲借款應急云云,致A05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6月21日22時50分許,匯款3萬元至甲帳戶 6 告訴人 A06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1日22時54分前某時許,假冒為A06之同學並佯稱:欲借款繳納信用卡費云云,致A06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6月21日22時54分許,匯款4萬5,000元至甲帳戶 7 告訴人 A07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1日22時55分前某時許,假冒為A07之友人並佯稱:欲借款應急云云,致A07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⑴113年6月21日22時55分許,匯款1萬7,700元至甲帳戶 ⑵同日22時56分許,匯款2,300元至甲帳戶 8 告訴人 A08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1日22時46分許,假冒為A08之友人並佯稱:欲借款應急云云,致A08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6月21日22時56分許,匯款3萬元至甲帳戶 9 被害人 A09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1日22時42分許,假冒為A09之友人並佯稱:欲借款應急云云,惟A09察覺為詐騙,為凍結人頭帳戶而故意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6月21日23時2分許,匯款1元至甲帳戶 10 告訴人 A10(起訴書誤載為A11)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0日13時許,假冒為買家及超商人員,向A10佯稱:欲透過賣貨便購買其商品,但需依指示完成認證云云,致A10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⑴113年6月21日13時27分許,匯款4萬9,986元至乙帳戶 ⑵同日13時30分許,匯款4萬9,986元至乙帳戶 ⑶同日13時3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22分),匯款1萬3,103元至乙帳戶 11 告訴人 A11(起訴書誤載為A10)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1日12時許,假冒為買家及購物平台人員,向A11佯稱:欲透過蝦皮購買其商品云云,致A11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6月21日13時30分許,匯款3萬元至乙帳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