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01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雁翎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64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雁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四三○○四九七六六七九二九號帳戶內之洗錢財物新臺幣玖拾貳萬貳仟伍佰肆拾肆元及實收利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王雁翎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及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某時許,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MaiCoin平台帳號(下稱MaiCoin帳號),並將其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綁定為MaiCoin帳號之付款帳戶,另將MaiCoin帳號之入金虛擬帳戶設定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MaiCoin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露露」之成年人。嗣「露露」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暨詐騙方式,詐欺如各該編號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款項至本案銀行帳戶內,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操作本案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匯至入金虛擬帳戶而儲入MaiCoin帳號,再以MaiCoin帳號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不詳電子錢包,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附表編號2款項部分則因本案帳戶遭警示而未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致未生掩飾或隱匿此部分詐欺所得之結果而洗錢未遂。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雁翎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彬華、告訴人黃駿鵬證述相符,並有上開告訴(被害)人提出之匯款憑據、對話紀錄擷圖及報案資料、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MaiCoin帳號之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銀詢字第1140001097號函及所附金融卡、網路及電話銀行服務申請書暨約定書、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網路流量紀錄、被告與「露露」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及MaiCoin帳號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對告訴(被害)人2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含未遂)犯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⒊被告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量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恣意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資料予不詳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被告所為不僅促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斷點,增加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其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應予非難;又考量告訴(被害)人2人各自財產上損失金額等被告幫助犯罪所生之實害程度與範圍等節;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任何告訴(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適度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併參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高職畢業、自由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
被告供稱未因提供本案帳戶及MaiCoin帳號資料而獲取任何報酬等語,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幫助犯行獲取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就本案獲取犯罪所得而無從沒收。
㈡洗錢標的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已載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核屬義務沒收性質,自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另依刑法第11條之規定,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較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優先適用,然洗錢防制法就其他沒收事項未予規範者,如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追徵、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等規定,於洗錢財物之沒收亦有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可為參考)。經查,附表編號1被害人曾彬華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23萬3,115元,其中23萬2,000元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儲值至MaiCoin帳號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尚餘1,115元未轉匯);附表編號2告訴人黃駿鵬所匯之92萬元,則未經轉匯或提領即遭警示圈存,加計所生利息128元、661元、640元,合計92萬2,544元(計算式:1,115元+92萬元+128元+661元+640元=92萬2,544元)仍留存於本案帳戶內(按帳戶餘額雖為92萬2,545元,惟附表編號1被害人受騙匯款前,本案帳戶尚有餘額1元,此部分應予扣除而不計入本案洗錢標的),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故此92萬2,544元及實收利息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經本案詐欺集團轉匯購買虛擬貨幣23萬2,000元部分,固同屬洗錢財物,然已脫離被告支配,其就此財物已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麗如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轉匯時間、金額及帳戶 1 被害人 曾彬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5日某時許,以LINE向曾彬華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曾彬華陷於錯誤而匯款右欄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 113年10月15日9時12分許,匯款23萬3,115元 113年10月15日9時19分許,轉匯23萬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3萬3,115元)至MaiCoin帳號之入金帳戶(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2 告訴人 黃駿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5日前某時許,在臉書網站刊登不實投資訊息,吸引黃駿鵬主動聯繫後,即以LINE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致黃駿鵬陷於錯誤而匯款右欄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 113年10月15日11時5分許,匯款92萬元 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