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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0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01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宥欣選任辯護人 黃國政律師(兼送達代收人)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16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78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6犯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A06IG及臉書頁面截圖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之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

(二)至被告為成年人,雖係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已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乃就被害人係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不得再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為一己私慾,明知告訴人A女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身心、性格皆未發育成熟,對性觀念尚屬懵懂無知、欠缺完整之判斷能力,仍罔顧其身心發展健全而為本案犯行,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自陳大學在學之教育程度、目前沒有兼職、無收入、未婚、無子女、不需扶養他人、身體狀況正常,及依被告所提出之先前參加比賽之獲獎照片、學業成績單等品行及診斷證明書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素行尚可,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檢察官亦同意本院以支付公庫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上公益金之條件,宣告被告緩刑(見審易卷第77頁),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被告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能深切記取本案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謹慎行事,本院認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併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

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項各款事項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查被告基於自身私慾與告訴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固有不該,然被告係在得告訴人同意下與其發生性行為,手段尚屬和平,又被告並無前科,且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被告與告訴人原不相識,僅係透過網路遊戲結識,與告訴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易僅1次,於日常生活上要無交集而難再有何實際接觸,再犯可能性偏低,是本院綜合審酌上開情狀後,認本件顯無必要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項各款事項,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品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16號被 告 A06 (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黃國政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6(所涉於民國113年7、8月間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透過網路遊戲結識代號AV000-Z000000000號少女(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經A女告知其年紀為「17歲」,因而主觀上明知A女未滿18歲(無證據證明A06知悉A女未滿16歲),仍基於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犯意,與A女約定以新臺幣500元為代價,而於113年6、7月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賓館,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生殖器,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於警局所攝之照片、告訴人IG頁面擷圖各1紙附卷為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之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許亞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余秋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