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23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雋夫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雋夫共同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四條前段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餘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亦知悉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
要時得對入出境之旅客、船舶、航行境內船筏及客貨實施檢查」、第8行「,及逃避依職權實施檢查」均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9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補充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鴨頭』之成年人」。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4行「黃雋夫嗣於114年6月17日搭乘
亞洲航空Z2132次班機返回臺灣地區」補充為「嗣黃雋夫因未經許可入境菲律賓遭該國移民局查獲,於114年6月17日將其遣返回國」。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黃雋夫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於民國112年6
月28日修正公布,經行政院於112年12月6日以院臺法字第1121043343號令指定自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將修正前原條文移列至同條第1項,且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鴨頭」之成年人間,就上
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案遭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予以限制出境,係受禁止出國處分之人,竟違反該處分而以偷渡出境至菲律賓之方式,逃避刑事案件之審理及執行,對於我國之入出境管理制度及國境安全之維護均產生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偵字第20470號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千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693號被 告 黃雋夫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雋夫前因涉犯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10年9月16日以110南分院正刑慎109金上訴1577字8943號函通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予以限制出境,係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3款之受禁止出國處分之人。詎其明知其為禁止出國之人,亦知悉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得對入出境之旅客、船舶、航行境內船筏及客貨實施檢查,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共同基於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及逃避依職權實施檢查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間,以新臺幣80萬元之代價,委由該成年人安排漁船,而自屏東縣某漁港出海偷渡至菲律賓,而以此方式出境並無正當理由逃避上開檢查。黃雋夫嗣於114年6月17日搭乘亞洲航空Z2132次班機返回臺灣地區,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執勤人員查核後,發覺其為通緝犯且無對應之出境紀錄,發覺有異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移民署出入境管理系統資料(含通緝處置單、通緝移辦單、國民管制檔、入國證明書)、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高雄機場國境事務隊函文等件。
二、所犯法條:
(一)新舊法比較: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新舊法條文之內容雖有所修正,然若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即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查被告本案行為後,國家安全法業於111年6月8日經修正公布全文20條,其中修正後之國家安全法第5條、第14條並定自112年12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之國家安全法第4條、第6條係規定「(第1項)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左列人員、物品及運輸工具,得依其職權實施檢查:一、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二、入出境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三、航行境內之船筏、航空器及其客貨。四、前二款運輸工具之船員、機員、漁民或其他從業人員及其所攜帶之物件。(第2項)對前項之檢查,執行機關於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指定國防部命令所屬單位協助執行之。」、「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四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上開條文修正後僅係將條次分別移列至第5條、第14條,並將「左列」修正為「下列」,或配合原條文條次變更而修正為「第5條」而已,此觀該等條文之立法理由自明,是上開修正均未涉及構成要件或刑度之變更,僅屬單純文字修正或條次之移列,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國家安全法第5條、第14條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⒉又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於112年6月28日修正
公布,自113年3月1日起施行,而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原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則規定:
「(第1項)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第2項)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第3項)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金」。
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除增加第2項、第3項之處罰態樣外,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國者,已將有期徒刑、罰金之刑度均予提高,是應以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論處。⒊復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條前段規定:「為統籌入出國管理,
確保國家安全、保障人權;規範移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特制定本法」,其立法精神已涵蓋國家安全法第1條前段所定:「為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安定,特制定本法」之規定,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乃國家安全法第14條之特別法;且入出國及移民法係於88年5月21日經總統公布,並經行政院定於同日施行,國家安全法則係於76年7月1日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規競合關係,本件被告犯行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處罰,而不再論以國家安全法第14條之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嫌。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本件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