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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0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026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昌彥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昌彥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餘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114年3月28日」更正為「民國114年3月4日14時32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並以租賃之方式將本案手機以每日1

00元之對價租回使用」補充為「復於114年3月28日19時許,以租賃之方式將本案手機以每日100元之對價租回使用」。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基於侵占之犯意」補充為「基於侵占之犯意,易持有為所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昌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明知已將本案手機出售予告訴人劉中豪,竟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復將手機侵占入己,拒不歸還,足認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且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告訴人已取回本案手機,稍能填補因犯罪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並考量其犯罪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侵占期間之久暫、告訴人因此所生之損失等節,暨其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被告侵占之本案手機1支,業據扣案並發還告訴人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警卷第1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千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237號被 告 李昌彥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昌彥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14年3月28日至劉中豪經營之「機殼時代路竹店」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對價販售OPP

O A3PRO二手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並以租賃之方式將本案手機以每日100元之對價租回使用,租期為114年3月28日至同年4月4日歸還本案手機,後再延長租約至同年4月10日,其後李昌彥欲再延期然因從未支付租金故遭劉中豪拒絕。詎李昌彥明知其無資力給付租金或回購,應依約於同年4月10日歸還本案手機,竟於同年4月11日起至5月12日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本案手機據為己有拒不歸還。嗣劉中豪報警處理,經警通知李昌彥於114年5月12日到場說明,始扣得本案手機(已發還劉中豪),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中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昌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中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證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領據、租賃合約書、機殼時代二手手機買賣契約書、本案手機包裝盒正反面影本、LINE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昌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有累犯適用,然被告並無相似前案,且所涉財產犯罪均為拘役執畢,非屬有期徒刑之罪,要與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未合,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蔡 婷 潔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