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029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溫鈞程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溫鈞程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溫鈞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自民國114年1月中旬取得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偽造之車
牌2面並懸掛於車輛行使時起,至114年3月25日20時許為警查獲時止,係基於行使偽造車牌之單一犯罪決意,由不知情之證人宋義強,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於上述期間,利用不知情之宋義強遂行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原有車牌遭吊扣後,
竟將偽造車牌2面懸掛於車輛上行使,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懸掛偽造車牌之數量為2面、行使期間約2月等情節,暨其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核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千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842號被 告 溫鈞程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鈞程於民國113年11月間因超速,導致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之於114年1月7日遭吊扣,為繼續駕駛上開車輛上路,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4年1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三民區某統一超商門市內自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友人綽號「小昊」處取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下合稱本案偽造車牌)後,於同月下旬某日,在不知情之友人宋義強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住處內,將本案偽造車牌懸掛在上開車輛之車頭、車尾,復將該車輛借予不知情之友人宋義強在道路上駕駛而行使本案偽造車牌,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不知情之宋義強於114年3月25日20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高雄市○○區○道00號末端出口與省道台三線之交岔路口前時,為警方發現異常而予以攔查,經比對車身號碼後始知上情,並查扣本案偽造車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溫鈞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宋義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與扣案偽造車牌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4 年5月8日彩車監字第1140508013號函文等件在卷,及本案偽造車牌扣案可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宋義強遂行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沒收:扣案之本案偽造車牌,係被告實際管領使用,並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