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03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彥鈞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 年度偵續字第55號),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受理後認管轄錯誤判決移轉管轄(113 年度易字第372 號),而移送本院,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6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彥鈞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彥鈞(原名陳稚鈞)於民國111 年6 月16日21時稍早前某時許,向謝翔宇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謝翔宇並委託周宇涵於111 年6 月16日21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 號,將本案車輛交付予陳彥鈞持有使用,嗣因本案車輛有使用上問題,謝翔宇遂與陳彥鈞約定應於111 年8 月18日歸還,陳彥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11 年8 月18日起變易持有為所有,拒不返還本案車輛,將本案車輛予以侵占入己。嗣因謝翔宇報警處理,經警於
111 年9 月11日19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道路旁尋獲本案車輛(已發還謝翔宇),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鈞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翔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周宇涵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拖吊查詢服務查詢結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廢機動車輛回收查詢結果、廢棄機汽車拖吊查詢結果、被告與告訴人、周宇涵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交通局停車資料報表各1 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㈡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針對被告應否該當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等節,均未見公訴意旨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向告訴人承租車輛後,拒不返還
,將本案車輛予以侵占入己,損害社會互信之基礎,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犯行,及雖有意願試行調解,然因調解金額無共識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份在卷可查,尚未完全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白牌車司機工作,日收入約新臺幣1,500 元,需要扶養父母,身體狀況正常之家庭生活、經濟及身體健康狀況暨其前有侵占罪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 年易字第368 號判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侵占之本案車輛,業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此據告訴人陳述在卷,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秉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