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0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063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文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文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餘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

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及基於期約對價而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更正為「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3行「旋遭提領一空」補充為「旋遭

提領一空,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蕭文棟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不詳他人使用之行為,尚

非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修正後改列第22條)關於無正

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修正前)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即無上開截堵構成要件之適用,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正犯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繼而將詐欺所得財物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目的,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各侵害10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條規定,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方有適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偵卷第47頁),嗣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未提出否認犯罪之答辯,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任意將金融帳戶提

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詐得之財物,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所為已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迄未賠償分毫,實屬不該;惟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為2個、被害人人數達10人、本案遭詐之總金額及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警詢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沒收有過苛之虞,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內被害人等所匯入之款項,固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惟業經提領一空,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且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如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猶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又本案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至被告所交付之本案提款卡2張,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

扣案,考量提款卡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經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衡以國家執行沒收時所需耗費之成本與勞費,因認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千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623號被 告 蕭文棟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文棟可預見將個人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隱匿犯罪所得與流向,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及基於期約對價而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午間某時許,將其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麗馨精品汽車旅館,當面交付予孫鼎紘(原名孫翊翔,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27192號偵辦中),並以口頭方式告知提款卡密碼,供孫鼎紘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等,使附表所示之人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等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曾秀雯、許琡敏、羅子雲、許珮琳、黃柏凱、邱虹熒、唐劉羽、陳廷宗、李湘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文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秀雯、許琡敏、羅子雲、許珮琳、黃柏凱、邱虹熒、唐劉羽、陳廷宗、李湘芸及被害人高嘉罄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9人及被害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憑據、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曾秀雯 (提告) 於113年12月底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曾秀雯,佯稱:儲值金額購買商品可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曾秀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1月11日23時11分許 5萬元 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114年1月11日23時11分許 5萬元 2 許琡敏 (提告) 於114年1月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許琡敏,佯稱:網購下單可賺取獎勵金云云,致告訴人許琡敏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1月12日15時53分許 4萬5,000元 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3 羅子雲 (提告) 於114年1月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羅子雲,佯稱:完成活動內容可獲得獎勵並兌現云云,致告訴人羅子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1月11日14時23分許 5萬元 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114年1月11日14時24分許 5萬元 114年1月11日14時25分許 5萬元 114年1月11日14時27分許 5萬元 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114年1月11日14時33分許 4,000元 114年1月11日14時35分許 5萬元 4 許珮琳 (提告) 於114年1月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許珮琳,佯稱:完成活動內容可獲得回饋金云云,致告訴人許珮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1月10日21時53分許 4萬4,000元 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5 黃柏凱 (提告) 於114年1月7、8日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黃柏凱,佯稱:下單商品衝銷量可賺取返還現金云云,致告訴人黃柏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1月11日14時27分許 5萬元 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114年1月11日14時27分許 1萬4,000元 6 高嘉罄 (不提告) 於114年1月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高嘉罄,佯稱:下單衝量可賺取回饋金云云,致被害人高嘉罄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1月12日16時42分許 1萬3,200元 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7 邱虹熒 (提告) 於114年1月1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邱虹熒,佯稱:於指定時間完成簽到即可領取獎勵金云云,致告訴人邱虹熒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1月12日17時10分許 2萬元 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8 唐劉羽 (提告) 於114年1月9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唐劉羽,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唐劉羽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1月12日17時34分許 2萬元 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9 陳廷宗 (提告) 於114年1月7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陳廷宗,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廷宗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1月12日20時43分許 2萬元 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10 李湘芸 (提告) 於114年1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李湘芸,佯稱:參與活動可賺取回饋金云云,致告訴人李湘芸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1月12日21時10分許 1萬5,000元 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