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080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明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明忠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明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控制情緒,自
我衝動控制能力不佳,竟因細故與告訴人董政偉發生口角,即持工程帽毆打告訴人成傷,欠缺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見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亦未賠償分毫以填補犯罪所生損害,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持工程帽毆打之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情節,兼衡其前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未扣案工程帽1頂,雖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價值低微、取得甚易,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僅徒耗損後續執行程序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堪認已不具有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之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千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914號被 告 楊明忠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明忠與董政偉於民國114年2月17日8時30分許前,在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台積電F22廠區內,因故產生口角,楊明忠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8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內之福利社旁,持工程帽毆打董政偉之頭部3至4下,並與董政偉互相拉扯,致董政偉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頸部關節和韌帶扭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肩膀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董政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明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董政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湯瑋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健仁醫院114年2月1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影像暨截圖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另對告訴人恫稱:「人找好了沒」、「有沒有要出來輸贏」、「不要在外面讓我遇到」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告訴人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惟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之成立,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其構成要件,即行為人須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使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至其是否屬惡害之通知,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斯時所受之刺激、所用之語氣及全文統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倘行為人非意在恐嚇,且對被害人之安全並未產生危險與實害者,亦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又如僅以接受意思表示之一方之主觀感受為準,似有悖於法律之安定性,從而對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是否使被害人心生畏怖,應依個案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全盤判斷,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該罪相繩。
(二)經查,被告警詢及偵查中否認曾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陳稱「人找好了沒」、「有沒有要出來輸贏」、「不要在外面讓我遇到」等語,而證人湯瑋婷則於警詢時證稱:我有聽到楊明忠在過程中對董政偉嗆聲「不要在外面讓我遇到」等語,則被告是否確有陳稱「人找好了沒」、「有沒有要出來輸贏」此二語句,尚非無疑;再者,縱被告亦有對告訴人陳稱「人找好了沒」、「有沒有要出來輸贏」此等話語,惟觀諸告訴人指稱其遭被告恫嚇之語句,就「不要在外面讓我遇到」、「人找好了沒」部分,客觀上並未明確而具體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在客觀上並非一般人皆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使其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情境,而「有沒有要出來輸贏」部分,依一般社會通念,所謂「輸贏」意指打賭、較量、決勝負、一較高下之意,然未必均係針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被告向告訴人所陳,或可認將與告訴人較量、一決勝負,惟並無法排除被告係表示將於日後與告訴人釐清彼此糾紛之意,則該等詞義是否屬於惡害通知使告訴人日後遭受惡害,尚屬有疑,自與刑法恐嚇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有間,而無從上開罪責相繩,是縱告訴人主觀上認為其心理上、精神上遭到損害而心生畏怖,仍難僅以其片面陳述,即對被告以恐嚇罪責相繩。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決要旨,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
(三)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法律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朱美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