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082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玉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玉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零錢包壹個、機車鑰匙壹把、現金新臺幣叁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玉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59號、105年
度易字第756號(共2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8月確定,上開3罪復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抗字第26號裁定駁回被告上訴而告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4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已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足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復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犯法條欄載明「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再犯為相同罪質之罪,細究被告行為模式雷同,並一再反覆實施,顯徵前所執行之徒刑實不足收矯治之效,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以為懲儆」等語,而具體指出被告應加重其刑之證明方法。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案件之前科,又再犯本件竊盜犯行,可見前案刑罰之執行未能收矯治之效,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欠缺自我控管能力,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刑責,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因加重本刑而生所受刑罰逾其應負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足認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且無端造成告訴人葉怡茹生活上之不便,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實有不該;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將竊得物品返還或賠償告訴人,兼衡其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已依累犯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並考量其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等節,暨其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㈠被告竊得行車紀錄器1台,業據扣案並發還告訴人具領,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警卷第2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未扣案零錢包1個、機車鑰匙1把、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
,均為被告所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聲請意旨認被告竊得現金數額為「300多元」,核與其偵查中供稱:有一台紅色的機車裡面有袋子裝的300多元等語(見警卷第8頁)大致相符,告訴人復未具體說明遭竊金額若干,且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所竊金額,故依「有疑唯利被告」之法理,因認被告本案所竊金額為300元,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千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538號被 告 李玉山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玉山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於民國110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4月17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4年7月16日15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永光至高雄市○○區○○路00號「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機車停車場,見葉怡茹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四下無人之際,持該機車鑰匙開啟機車車廂,竊取葉怡茹置放在機車車廂內之行車紀錄器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400元)、零錢包(價值約500元)、機車鑰匙(價值約700元)、現金300多元,得手後騎乘前開機車逃逸。嗣葉怡茹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怡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被告李玉山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葉怡茹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張永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㈤指認照片2張、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8張、查獲照片2張、扣案物品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再犯為相同罪質之罪,細究被告行為模式雷同,並一再反覆實施,顯徵前所執行之徒刑實不足收矯治之效,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以為懲儆。被告竊盜取得之前開物品,除已發還告訴人行車紀錄器1台部分,不另聲請宣告沒收外,均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尚竊得行車紀錄器內尚有記憶卡1張(價值不詳)乙節,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實據足資佐證,且卷附之監視器影像內容,亦無法判斷上開行車紀錄器內究有何物,是就前開記憶卡1張遭竊之部分,應認被告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係屬事實上一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施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