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085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正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A02與代號AV000-K114146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前為男女朋友(無證據證明2人曾有同居關係),A02因A女執意分手且避不見面,為求復合,竟基於侵入住宅、跟蹤騷擾及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22時58分許,前往A女位於高雄市仁武區京吉五路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以尾隨其他住戶方式,侵入A女上址住處地下停車場,復搭乘電梯至A女住處所在樓層,違反A女意願,接近並在A女住處門外守候及反覆、持續按壓電鈴,並持手機連續撥打A女之電話、傳送附件擷圖所示內容之訊息(撥打、傳送時間、次數、訊息內容,均如附件擷圖所示),及傳送「我數到三不開門就撞門」、「妳怎麼去我家撞門的-我一定學妳」等內容之恐嚇訊息予A女,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恫嚇A女,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二、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爰對於告訴人A女之年籍資料及足資識別告訴人身分之資訊,均予遮蔽隱匿,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固坦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客觀行為,惟否認有何侵入住宅、跟蹤騷擾及恐嚇等犯行,辯稱:我有去A女家樓下,我叫她開門,她沒有接電話,我就一直打電話給她,以前去找她也是直接騎機車進入地下停車場,當天我沒有想太多就直接騎機車下去,我一直按電鈴請她開門,我想找她復合,她不開門我就傳簡訊,我否認有侵入住宅、恐嚇及跟蹤騷擾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14日22時58分許,前往告訴人A女上址住處
,並以尾隨其他住戶方式,侵入告訴人A女上址住處地下停車場,復搭乘電梯至告訴人A女住處所在樓層,在告訴人A女住處門外守候及反覆、持續按壓電鈴,並連續撥打A女之電話、傳送附件擷圖所示內容之訊息,及傳送犯罪事實欄所載內容之恐嚇訊息予A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按壓門鈴片、附件所示對話及通話紀錄畫面擷圖、家庭暴力通報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所謂侵入住宅,係指行為人無權或
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進入他人之住宅而言;另跟蹤騷擾防制法宗旨係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而設。故犯罪之成立,應審酌加害人與被害人之互動關係與模式中,是否具高發生率、恐懼性、危險性及傷害性之特徵,再探究加害人是否有藉此等關係,為適於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行為,並據時間長短、行為次數、行為樣態、事態經過、被害人反應及加害人回應等各個向度統合以觀,探究有無反覆或持續之樣態後,針對個案上相對性地評價,以遵循比例原則之憲法誡命;末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加害」,並不以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使人心生畏佈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內。且恐嚇也者,亦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
㈢被告自承案發當日為求復合而前往告訴人A女上址住處,因告
訴人A女不願與其見面,且被告非上址大樓之住戶,遂以尾隨其他住戶方式進入告訴人A女上址住處大樓,再搭乘電梯上至告訴人A女住處樓層門外,其未得告訴人A女之同意,違反告訴人A女意願而擅自進入告訴人A女之住處,自屬侵入住宅之行為無訛。另觀諸附件擷圖所示對話內容,依一般社會觀念客觀判斷,被告傳送之訊息內容已摻有情緒性、積極侵害之意思表達,客觀上亦已足以使受通知者(告訴人A女)產生被告將對其財產加害行為之擔憂或聯想,因而有不安全之感受,堪認被告向告訴人A女所為上開文字,已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當屬惡害通知無疑;且告訴人A女亦確實因此感到畏懼且一週不敢出門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甚詳,確已達恐嚇危害安全之程度甚明;末佐以被告聯繫告訴人A女之目的係為要求復合,確與性別相關,足認被告上開行為已使告訴人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與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2至4款之要件相符。
㈣綜上所述,被告徒以前詞空言否認犯罪,無非事後卸責之詞
,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與告訴人雖曾為男女朋友,然卷內並無證據足認2人間曾
有同居關係。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之親密關係伴侶,指雙方以情感或性行為為基礎,發展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被告與告訴人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所稱之親密關係伴侶,惟既無同居關係,即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至告訴人年滿16歲,遭受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者,同法第63條之1第1項並未準用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之規定。
是被告本案所犯,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聲請意旨認被告與告訴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之家庭成員關係,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
罪、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於相近時間內,以接近、守候A女住處門
前、反覆、持續按壓電鈴及傳送、撥打如附件所示訊息、電話予告訴人A女,而對告訴人A女進行干擾、要求聯絡及威脅言語行為之方式為跟蹤騷擾,應屬集合犯之一行為。又被告基於與告訴人A女間之感情問題,而為上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跟蹤騷擾及恐嚇危害安全等舉止,其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可認係本於同一犯罪目的下所為之單一行為舉措,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感
情問題,率爾以侵入住宅、恐嚇等方式,接近並威脅告訴人而為跟蹤騷擾犯行,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甚差,漠視法律規範,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怖,所為實屬不該;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並審酌被告如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持有、用以撥打電話及傳送如附件所示內容之手機,固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且該手機為日常生活可輕易再取得之物,因認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雅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